原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在(略)。
监护人王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霞浦县人,汉族。
指定辩护人陈承协,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霞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其监护人王某银亦同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本春
代理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韦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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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