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46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某某、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景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6日,王某某以机械施工队的名义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了孝义市X镇南山矿土石方工程。2007年4月21日,景某某、高某某(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山西省孝义市X镇南山矿土方工程。二、工程内容:挖、装、运土方。三、承包方式:土方挖、装、运工程,总工期为三年时间,即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底。四、工程计量:甲方负责按照乙方汽车拉运次数(计算标准每辆车装载实际土方数量)按次发票,一天一收票一统计,按次数折合立方开票,每台机械当天开收据(每1.17虚方折自然方1立方米),(按国家规定计算)。五、工程的计价办法和结算方式:土方按自然方每一立方米4.60元人民币计价。运距为1公里以内,超过1公里,每超过100米,每立方加0.05元。每月25日结算工程量。工程量核准无误后,次月5日前用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上月工程款。一切税费和管理费均由甲方承担。若承包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六、设备调遣费按挖掘机每台次8000元,汽车每台次1500元计算,设备到工地施工三个月付50%,施工六个月由甲方负责全部结清。七、甲方负责工地施工机械看护保卫工作,提供吃住(生活费按人、天扣除),甲方提供车辆燃油(按当地油价)、修理和正常保养费用。每月结账时扣除。八、在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出现工程停止和机械转移等,甲方按实际误工时间和机械台班价格计算赔付款。九、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施工现场管理和一切正确安排,乙方不能无故中途退场,否则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十、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事故,均由责任方负责。十一、在施工中,甲方负责修路及平整场地,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十二、违约责任:1、以上条款双方认真执行,任何一方违背协议使协议无法继续履约或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时,违约方赔偿对方同等经济损失。2、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时,双方可在司法部门上诉。3、此协议受法律保护。4、协议未尽事宜,如情况发生时,双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景某某、高某某按协议组织了挖掘机2台,汽车9辆进入工地于2007年4月29日开始工作。工作期间挖掘机又增加18辆的汽车拉土,该增加的汽车运费由景某某、高某某支付,然后再与王某某结算。截止2007年6月15日,,汽车拉土总车数5264车,按汽车容积计算拉土x.36m3。景某某、高某某的挖掘机出勤的计时杂工为16小时30分,每小时380元,计款6270元。2007年6月15日由于王某某安排的工地没有土方,其通知景某某、高某某拉石方,景某某、高某某没有答应,王某某再未对景某某、高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2007年7月23日,王某某派其管理人员到工地拉厨具,景某某、高某某发现后,因工人要吃饭,将拉厨具的车辆拦住。2007年7月25日,王某某在未告知景某某、高某某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挖掘机调离工地,到别处干活。致双方签订的关于土方挖运工程协议书无法履行。2007年8月8日,景某某、高某某的挖掘机离开工地。另查明:1、汽车所拉的松填土体积(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土体积折算比例为1.08︰1;2、王某某已支付景某某、高某某x元。2007年8月22日,景某某、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景某某、高某某依照合同予以履行,而王某某却在2007年6月15日后未对景某某、高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而致工地停工,且在2007年7月23日派人到工地拉厨具,被景某某、高某某方发现后拦住,尤其在2007年7月25日,在未告知景某某、高某某亦未对景某某、高某某的挖掘机、汽车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即将其挖掘机调离工地到别处干活,致双方签订的关于土方挖运工程协议书无法履行,王某某的行为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其应支付景某某、高某某所拉土方的款项、设备调遣费和杂工费、以及景某某、高某某车辆所拉土的王某某未计算部分(超出容积的部分)的款项。
对景某某、高某某请求的数额及范围:1、关于挖运土方款x.16元,(1)景某某、高某某的汽车和增加的车辆(景某某、高某某已支付运费)在其工地拉土5246车,x.36m3,按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的比例1.08︰1计算,折合x.89m3,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4.6元计算为x.09元;(2)景某某、高某某的汽车和增加的车辆在其工地拉土5246车的超出容积部分,王某某不同意计算,没有道理,根据景某某、高某某提供的证据,酌定为每车2m3,经计算为x,按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的比例1.08︰1计算,折合9748.15m3,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4.6元计算为x.49元;(1)、(2)合计x.58元,挖运土方款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杂工费6270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设备调遣费x元。依照合同,挖掘机2台每台次8000元计款x元;长期在工地拉土的汽车为9台,每台次1500元计算计款x元,合计x元,设备调遣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2、3合计为x.5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x.58元,对此王某某应予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景某某、高某某挖运土方款、杂工费、设备调遣费、机械误工费计款x.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景某某、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景某某、高某某承担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36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2007年4月应发包方的要求联合各车主组建施工队承包土石方挖运工程,4月20日被上诉人自愿加入施工队,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其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而非协议约定的土方工程。2、一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量错误。认定每辆车超出2m3没有依据,因为拉土时每辆车或多或少超出车箱,但在拉石头时不可能超出车箱,在拉石头时就不打后挡门,根本装不满。经与各车主协商大家同意超出部分不计算,少装部分不扣除,按每车容积计算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体积折算标准不当计算工程量错误。3、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上诉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工程承包的各车主的组织人和代表人,上诉人无权决定施工中的任何事项,另外停止施工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6日自愿决定的当时施工队的其他车辆在继续干活,上诉人有违约事实。4、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调遣费。因为依据上诉人与发包方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规定,设备到工地施工3个月付50%设备调遣费,施工6个月全部付清设备调遣费。因被上诉人的设备到工地才一个月,其无权要求支付设备调遣费。5、一审遗漏当事人梁石仓、薛念保,他们也是工程的发包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58元。
景某某、高某某答辩:1、双方合同中签的是土方工程我们也只拉土方,到拉石方时我们没法干,就不干了。2、是上诉人违约要求拉石方,干石方我们机器干不成,拉土方和石方一样价且工程帐不给我们结算是上诉人在违约。3、因上诉人违约依协议第六条上诉人应无条件的支付被上诉人的设备调遣费。4、被上诉人领款签字的表上签字时没有决算字样,当时只是说领这笔款,上诉人开出的原始票据未经双方核对上诉人也没有收回,该表不是决算表。上诉人开出的杂工费6270元票据未算,这笔款也未付给被上诉人,何为决算。杂工费6270元一审判决中认可,但在判决时漏合计,上诉人应付x.58元(x.58元+6270元)。请求二审予以更正。5、我们是与王某某签的合同,与梁石仓、薛念保无关,他们之间的合伙与本案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王某某以机械施工队的名义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是土石方工程,而王某某与景某某、高某某的土方挖运工程协议约定的是土方工程。因为两份协议是王某某与不同主体所签的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景某某、高某某履行的是土方挖运工程,本案双方之间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是一致的,王某某认为其承包的是土石方工程,景某某、高某某也应按土石方工程与其履行及结算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量的计算。1、计算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是明确的,即按照汽车拉运次数,按次数折合立方按次开票,计算标准每辆车装载实际土方数量,折方比例为按国家规定计算。国家规定的折方比例为:松填土体积(运输体积)与天然密实土体积折算比例为1.08︰1.王某某上诉称应按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卫星定位测量的体积计算运输量,国家规定的折方比例三门峡与孝义市不同,不应按松填土体积折算计算运输体积,应按虚方折算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1.08︰1国家规定的折方比例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2、汽车拉土超高某分,双方约定是按每辆车装载实际土方数量计算,超高某分属于装载的实际土方数量,依约定是应当计算的,超高某分土方数量如何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根据实际,酌定每辆车超出2m3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超高某分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问题。双方约定每月25日结算工程量,工程量核准无误后,次月5日前用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上月工程款。王某某直到二审诉讼中仍对装载实际土方数量、折方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工程量没有结算,王某某违约是明显的,景某某、高某某没有拉石方,不能认为景某某、高某某违约。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工程承包的各车主的组织人和代表人,其无权决定施工中的任何事项,停止施工是景某某、高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自愿决定的,景某某、高某某有违约事实,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某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案件全部责任,应支付景某某、高某某所拉土方的款项、设备调遣费、以及景某某、高某某车辆所拉土的王某某未计算部分(超出容积的部分)的款项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中遗漏了杂工费6270元,因景某某、高某某对此未上诉,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款项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处理349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杨凯民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