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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某,工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言某欲购买毒品吸食,让文某帮忙联系毒品。文某电话联系胡某让其提供麻古和冰毒供言某吸食,第二天,胡某电话联系文某,文某按言某要求向胡某购买冰毒3克、麻古30粒。当天18时许,在株洲市X区千姿酒店的房间内,胡某将30粒麻古、3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麻古50元每粒、冰毒500元每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言某,当场收取言某3000元现金。

2010年8月份的一天,言某电话联系文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文某电话联系胡某让其提供麻古和冰毒供言某吸食。胡某表示以麻古45元每粒、冰毒450元每克出售。当天19时许,胡某在株洲市X区鸿运宾馆的房间内,以9000元的价格将100粒麻古、10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言某,当场收取言某3000元现金。

201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某时,从其身上收缴冰毒2.95克。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被收缴的随身携带的毒品,系其准备用于贩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胡某有重大立功、犯罪部分未遂和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言某欲购买毒品吸食,让文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文某即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第二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文某后,携带麻古30粒、冰毒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来到株洲市X区千姿酒店的房间内,并将30粒麻古、3克冰毒以麻古50元每粒、冰毒500元每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言某,当场收取言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胡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文某、言某证言某卷,证明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内容一致;3、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言某在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胡某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言某欲购买毒品吸食,让文某再次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文某即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当天18时许,被告人胡某从其上线“吴清”(在逃)处以人民币8200元购得100粒麻古、10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即电话联系文某。文某遂开车将被告人胡某从芦淞区X区响石广场吸毒人员言某住处,言某将文某和被告人胡某带至株洲市X区鸿运宾馆的房间内,在房间内被告人胡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100粒麻古、1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言某,获得毒资人民币5300元,余款3700元尚未付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胡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文某、言某证言某卷,证明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内容一致;3、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言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的情况;4、办案说明在卷,证明“吴清”在逃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某时,从其身上收缴冰毒2.95克。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收缴毒品2.95克的事实;2、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在卷,证明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收缴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办案说明、起诉意见书在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2、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13克和冰毒15.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尚未售出的冰毒2.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被收缴的随身携带的毒品,系其准备用于贩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0人,其中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一人,故被告人胡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被告人胡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部分犯罪未遂和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某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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