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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36号曹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审查相关上诉材料,查阅原审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受陈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绰号“X”,另案处理)雇佣,驾驶湘x面包车由蓝山县X镇运送2000米导火索至临武县X乡。当日下午送达后,曹某某又受龙某某之托驾驶车辆搭乘陈某某、龙某某、贺武林(另案处理)往临武县X路,企图逃避检查。在太阳岛度假村附近的冲头村时,贺武林又购进一盒雷管(计100枚)。在途经花塘路段时,曹某某的车辆被临武县公安局查获,车上100枚雷管被当场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8月28日中午,陈某某打曹某某的电话,要曹某某拖点线(指导火索)。曹某某开始不同意,因为近段时间公安机关查得紧。不久陈某某又打曹某某电话,说不会拉很远,就从新圩到万水乡的卢市,曹某某就同意了。于是就开车到蓝山新圩牛市场,这时已经有一男一女拿起线在那里了,他们上了车后,曹某某就开车到了临武县卢市圩,龙某某已在那里等侯。两人把车上两袋导火线下到了路边。龙某某又坐上了曹某某的车,叫曹某某开车往临武方向去探路,在临武与蓝山交界处,陈某某和另一个人(贺武林)又上了车,到临武太阳岛度假村附近时,临武那个人说下车有点事,就下车去了一会,不久拿起衣服包起东西夹在腋下又上车了,曹某某后来知道这包东西是雷管。车子继续往临武方向开,在花塘石场处被查获。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我骑摩托车到临武县X乡X村,接着曹某某开着湘x蓝色面包车也到了,两人将车上两袋共计2000米导火索搬下车,后来又和曹某某驱车到朱和铺搭上贺武林和陈某某,四人到临武太阳岛附近村X路上与贺武林联系的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遇上,出500元钱买了一盒雷管共100枚,车子继续往临武方向开去,在花塘乡天鹅寨,因为堵车被警察查获。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贺武林叫陈某某和曹某某开车往临武县X路,送货(指爆炸物品)到临武县香花岭。车子到临武县太阳岛度假村牌子附近的一条小路边,贺武林与在车上联系好的一个女子相遇,那妇女给了他一盒雷管(计100发),贺武林则给了她500元钱,然后车子继续往临武方向开,在花塘乡附近的采石场处被公安查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曹某某、陈某某、龙某某乘坐的车上查获雷管100发。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利益,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曹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我只参与运输过一盒(100粒)雷管,原判认定我参与运输了2000米导火线,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批准许可,私自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我只参与运输了一盒(100粒)雷管,原判认定我参与运输了2000米导火线,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供述“我在新圩还帮这打电话给我的人拖了两捆线(指导火线)”,后经同案人龙某某证实,该两捆导火线的长度为2000米。因此,上诉人曹某某称未参与运输2000米导火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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