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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与宋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明,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分分秒公司某理,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宋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明、王园园,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概念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购买被告新概念公司某售的风神蓝鸟牌汽车,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07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被告宋某在2002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870.67元,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新概念公司某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概念公司某被告宋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宋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宋某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即合同期内拖欠的利息)、延迟费用(即罚息、复利)。被告新概念公司某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宋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586.35元,截至2010年2月10日的罚息、复利合计x.82元;此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新概念公司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由于被告宋某不是实际购车人,因此不知道还本付息情况,而且被告宋某与被告新概念公司某实际购车人之间均有协议,被告新概念公司某表示由被告宋某还清本金就可以,不用再支付利息与其他迟延费用,现在实际购车人下落不明,被告宋某无还款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新概念公司某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11月11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宋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向宋某(借款人)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向新概念公司(经销商)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贷款人按照借款人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新概念公司某款帐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870.67元;借款人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建行丰台支行与新概念公司某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新概念公司(保证人)为宋某(债务人)与建行丰台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定足额向宋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新概念公司某户。此后,宋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2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1517.8元以及罚息、复利x.82元。新概念公司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1张、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帐户查询明细表1张、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企业信息资料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宋某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宋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建行丰台支行与新概念公司某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新概念公司某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宋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新概念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新概念公司某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追偿。宋某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概念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一○年二月十日的利息为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八角,罚息、复利为一万零一十七元八角二分;自二○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宋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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