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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2岁。

洛阳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奇航化工公司)与李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因奇航化工公司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航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束铁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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