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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荣昌县中厂煤矿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中厂煤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灿辉,(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荣昌县中厂煤矿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粟峥嵘,荣昌县中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系荣昌县中厂煤矿职工,2005年6月荣昌县中厂煤矿曾派张某某到荣昌县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培训并领取了特种作业操作证,2007年11月张某某还参加了复训,2008年5月1日,张某某、荣昌县中厂煤矿双方签某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7日,荣昌县中厂煤矿召开职工大会对09年元月新制定修改的劳动用工制度进行了学习和公示,其中第七条规定了:“无故旷工3天者,作自动离厂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4月2日,荣昌县中厂煤矿因炸药遗失被责令停工并于同月25日恢复生产。2009年4月24日张某某接到荣昌县中厂煤矿的电话通知复工,但张某某未按时回厂上班,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2009年5月10日,荣昌县中厂煤矿召开矿务会,会议形成了对张某某等27人的除名决定。2009年5月13日,荣昌县中厂煤矿作出荣中厂[2009]X号“关于对黄某利等二十七人的离岗体检通知”。并将两份文件张贴在厂里予以公示。2009年5月15日,荣昌县中厂煤矿的管理人员在厂办公室告知张某某除名决定及通知离岗体检,但张某某拒绝签某书面通知。张某某认为荣昌县中厂煤矿的除名系非法,于2009年5月31日申请仲裁至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荣昌县中厂煤矿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09年8月13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荣昌县中厂煤矿给付张某某非法除名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赔偿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荣昌县中厂煤矿的职工,双方签某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明确。张某某在得到单位2009年4月25日恢复生产的电话通知后未按时回厂上班。张某某称其已请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办理了请假手续,张某某严重违反了荣昌县中厂煤矿的劳动纪律,旷工事实清楚,荣昌县中厂煤矿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荣昌县中厂煤矿的劳动用工制度在厂里的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学习,予以了公示,荣昌县中厂煤矿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合法。荣昌县中厂煤矿经研究形成了对张某某的除名决定并将除名决定及离岗体检通知告知了张某某,程序合法。故对张某某认为荣昌县中厂煤矿非法除名并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开除职工的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学习记录系事后补写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劳动纪律的规定应适用2008年元月份的《劳动管理制度》,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先进行离岗体检就作出了开除决定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5、被上诉人举示的送达回证无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签某,其送达方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却没有采用此送达方式。

荣昌县中厂煤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且双方签某了书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明确。200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恢复生产后,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但上诉人并未按时回厂上班,已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开除职工的依据,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学习记录系事后补写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适用2008年元月份的《劳动管理制度》对上诉人的旷工行为进行处理,但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对2008年元月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并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学习,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先进行离岗体检就作出了开除决定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的同时也通知了上诉人参加离岗体检,这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体检,亦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举示的送达回证无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签某,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除名决定及离岗体检通知时,因上诉人拒绝签某,被上诉人将情况在送达回执上予以了注明,并有证人签某证实,并不需要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并签某,且采取何种方式向上诉人送达除名决定及离岗体检通知系被上诉人自由意思表示,法律对此并无强制规定,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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