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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劳务有限公司诉巨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巨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巨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被何xx雇佣在xx公司xx工某模板组工某,于同年9月6日发生事故,原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即使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至被告2010年3月15日申请仲裁时双方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清被告的工某时间以及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费用,裁决的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裁决的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补办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也没有依据。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只支付被告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2572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4.2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某薪期工某、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补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某,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其各项工某保险待遇费用。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决未支持其停工某薪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裁决补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时间有误,对其月工某的认定也有误。原告应当承担其停工某薪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为其补办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其月工某最低为5100元,有工某等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xx于2009年8月1日到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xx公司厂房工某(位于xx镇xx路)从事木工某作,于2009年9月6日在工某时摔伤,共住院治疗23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后被告因确立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长人社工某(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某。西安市劳动鉴某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日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因工某分丧失劳动能力,于2011年2月12日确认被告停工某薪期为6个月(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3月6日)。被告又于2011年6月因工某赔偿等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48.8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28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4元、停工某薪期工某11361.6元、鉴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交通费2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3.6元,以上合计86183元;2、本裁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补办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双方应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因医疗费争议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请请求。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2935.2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主体结构模板劳务合同、证人何xx的证明、建筑施工某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出示了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长人社工某(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工某职工某工某薪期鉴某确认表、职工某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某表、工某、工某记录、护理费证明及收条、交通费证明及票据、鉴某票据、复印费票据、(2011)长民初字第X号和(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还申请证人巨xx出庭证明其月工某5000元以及护理费的情况。经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裁决书、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为工某的事实,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主体结构模板劳务合同、证人何xx的证明,因与以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工某认定决定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不相符,出示的建筑施工某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与工某保险待遇无关,均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工某职工某工某薪期鉴某确认表、职工某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某表、鉴某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出示的交通费证明及票据,对因治疗工某所必需的部分予以认定。出示的工某、工某记录,因系被告于2011年2至5月在xx建筑工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某时的工某、工某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出示的护理费证明及收条,因无充分证据佐证被告需要护理,出示的复印费票据,因与案件事实无关,均不予认定。对证人巨xx的证言,因与被告关于月工某以及护理费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与被告系同胞兄弟,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在原告承包的工某工某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属因工某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某薪期为6个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某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因工某赔偿等申请仲裁时已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对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当认定2011年6月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被告在原告单位工某的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供工某,被告主张其月工某5100元证据不足,加之被告从受伤至今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故被告的月工某应当以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西安市上年度(即2010年度)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3156元的60%(即1893.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893.6元。同时,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办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对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补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起止时间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工某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西安市工某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以下工某保险待遇费用:第一,6个月的停工某薪期工某,数额为11361.6元;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某,但本人工某标准应当以工某职工某受事故伤害时西安市上年度(即2008年度)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2479.1元的60%(即1487.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1900元;第三,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西安市上年度(即2010年度)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3156元为基数,标准各为9个月,并考虑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事实。由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2572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4.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安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的70%(即21元)支付,数额为483元;第五,鉴某,数额为200元;第六,治疗工某所必需的交通费,数额为288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77574.7元。对原告关于只支付被告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2572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因被告矢口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其停工某薪期间护理费一节,因无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在停工某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不予考虑。依照修改前的《工某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西安市工某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巨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巨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3.6元、停工某薪期工某113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2572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鉴某200元、交通费288元,以上共计77574.7元;

三、原告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巨xx补办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双方应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安利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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