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438号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依法向被告石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姜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石某甲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王某礼、肖涛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吴芳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7年4月,因姜某某经营铁艺加工厂资金紧张,向被告石某乙借款x元,说半年就还。石某乙就向原告石某甲借款,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石某乙。2007年4月17日,被告石某乙将钱借给了被告姜某某,但是现在已经快两年了,姜某某没有向石某乙还款,石某乙也没有向原告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石某乙将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所得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要原告向被告姜某某索要x元的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乙辩称:1、在本案中,我不应作为被告,应是第三人。2、欠钱的是姜某某,不是石某乙。3、石某乙已经把借款合同转移给了石某甲,所以石某乙并不欠石某甲的钱,由石某甲向姜某某主张债权,石某乙并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姜某某未辩称。

原告石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7年4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姜某某向石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据2、个体工商户申办登记表,证明姜某某的身份证号和姜某某的身份证号是一个人。证据3、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姜某某与姜某贤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相同。第三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转让协议。2009年3月28日石某乙将姜某某的借款转让给石某甲。证据2、债权转移通知。证据3、邮件查单,证明已将债权转移通知送达给姜某某。证据4、被告姜某某给石某乙打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石某乙的代理人已向姜某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姜某某打来电话询问,代理人还告知他不还钱要起诉他。

被告石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姜某某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姜某某因经营的铁艺加工厂资金紧张,向被告石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石某乙现金二十万元整(x元)”。被告石某乙为此向原告石某甲借款x元,并于2007年4月17日将x元借给姜某某。原告石某甲向被告石某乙催要时,被告石某乙与原告石某甲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转让协议》,被告石某乙对被告姜某某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石某甲,并于2009年4月1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的方式送至被告姜某某。原告石某甲多次向被告姜某某索要均无果,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7日,被告姜某某向被告石某乙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28日,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转让协议已于2009年4月12日通知被告姜某某,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石某乙将对被告姜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石某甲后,被告石某乙与原告石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石某乙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石某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姜某某应当向原告石某甲偿还x元债务。对于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石某乙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甲偿还x元,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