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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甲、吴某某、叶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甲,男。

被告吴某某,女。

被告叶某乙,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吴某某、叶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初,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为双方的子女谈婚论嫁,经双方磋商后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叶某甲、吴某某聘金人民币x元、聘物黄某戒指两枚。2010年2月初,在被告家订婚时,原告委托张春发、张珍葵等3人把人民币x元由媒人转付给被告叶某甲收;约定在2010年2月23日把被告叶某乙迎娶过门。之后,原告的亲人于2010年2月23日到被告家迎娶被告叶某乙时,原告再把口头约定的余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的亲人张珍发转付给被告叶某甲,同时把黄某戒指2枚拿给被告叶某乙,另有肉和面各28多斤及糖果4袋、中华香烟2条、红双喜香烟2条等;随后被告叶某乙即跟随原告的族亲到原告家举办婚礼,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隔不到半个月,被告叶某乙到海南去做工,与原告的儿子张金秀(别名张X)不辞而别,自此之后,被告叶某乙再也没有到原告家生活,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望,原告为儿子的婚姻支付了大量的彩礼和物力,造成原告的家庭经济极为困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上述婚约财产,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婚姻财物人民币x元及两枚黄某戒指。

被告叶某甲辩称:其有收取原告张某某总共人民币x元的财物,但应折抵其付给被告叶某乙聘物黄某50克人民币x元。在原告之子张金秀与被告叶某乙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之子张金秀未通知被告叶某甲及吴某某就把被告叶某乙带去海南,现叶某乙已不知去向,要求原告应先把被告叶某乙找回来,再行解决其他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经媒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吴某某为双方的子女谈婚论嫁。2010年2月13日,双方订婚时原告张某某通过亲戚张亚罗付给被告叶某甲吴某某订金人民币x元,2010年2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之子张金秀与被告叶某乙举行婚礼时,原告张某某又付给被告叶某甲、吴某某聘金人民币x元、化妆费600元,肉和面各28多斤及糖果4袋、中华香烟2条、红双喜香烟2条。原告之子张金秀与被告叶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之子张金秀与被告叶某乙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做工。2010年3月9日,被告叶某乙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张某某之子张金秀,被告叶某乙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之子张金秀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亚罗、张春发、张珍葵和赵双龙的陈述及北高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叶某甲、张亚罗和张玉萍之间电话通话录音、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报案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张金秀与被告叶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叶某甲、吴某某借被告叶某乙婚姻收取原告张某某聘金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两枚,化妆费人民币600元,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亚罗、张春发、张珍葵和赵双龙证言,北高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某某、叶某甲、张亚罗和张玉萍之间电话通话录音证实,且被告叶某甲也予以承认,事实清楚。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叶某甲、吴某某返还聘金人民币x元,可予以返还,但要求返还黄某戒指两枚及化妆费人民币600元,考虑黄某戒指两枚由被告叶某乙收取,且属于赠与物,化妆费人民币600元已经花费,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吴某某主张2010年2月23日其收取原告人民币x元聘金中,应折抵其陪嫁给女儿叶某乙的黄某50克折抵人民币x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某乙没有收取原告张某某聘金,故原告张某某请求叶某乙返还聘金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婚姻财物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叶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8元,被告叶某甲、吴某某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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