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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金玲苹,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金××与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律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开始,原、被告有买卖水产品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告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190.53元未付清。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190.53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开始,原、被告有买卖水产品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告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190.53元未付清。当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付款凭单》、《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水产品后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680,190.5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货款人民币680,190.5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1.91元,减半收取5,300.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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