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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原告设备,租赁物件为x器材两套;租期分为60个月,租金总计人民币276,000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13,800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设备;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在追讨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除支付租金人民币110,40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65,600元和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30,203.60元(至2010年6月13日止),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28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2、《器材买卖确认书》;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4、《设备安装报告》;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延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到期、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65,6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30,203.60元(至2010年6月13日止,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28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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