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K(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W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Z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Z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丙妻子),……。
第三人杨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女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上海W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杨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杨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霄云独任审判,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被告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被告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其系上海市闸北区L路E、R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拆迁中,W公司与杨某丙未经其同意擅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该补偿安置协议未将杨某甲作为安置人口,完全排除了杨某甲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确认W公司与杨某丙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W公司辩称,为鼓励被拆迁人积极签约,基地的拆迁政策对签约期限作三种划分,根据签约期限的先后进行奖励,越早签约获得的奖励费越多,选择的房源也越广泛。W公司因杨某丙提出申请,且考虑到杨某丙户的房屋因周边房屋已被拆除而存在危险的情况,与杨某丙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对L路E、R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亦包含了原告的份额,且由于杨某丙与W公司签约,该户因此避免了奖励费的损失。综上,W公司与杨某丙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非但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还保护了L路E、R号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基地拆迁政策规定第一奖期过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逐步扣除奖励费。其与W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为了保护原告及所有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奖励费的损失,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亦为原告保留了购房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丁述称,其与杨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已死亡)系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之母。坐落上海市闸北区L路E、R号房屋性质为私房,登记有一张临时土地使用证,户名为李某某等。上述房屋经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455元。L路E号、R号户籍共登记为两户,在册人口共九人,户主分别为杨某丙夫妇,其他在册人口为杨某丙之子杨某、儿媳邱某、孙女杨某、女杨某、外孙女陆某某及侄女杨某乙(杨某甲女儿)、侄外孙戴某某(杨某甲外孙)。
2009年8月7日,W公司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上址房屋实施拆迁。同年10月30日,杨某丙向W公司提出申请称,因家庭成员对遗产分割存在矛盾而未签约,为了不影响户内人员的权益,强烈要求与W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杨某丙向W公司出具了具结书及承诺书,承诺因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纠纷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杨某丙与W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W公司,乙方为李某某等(亡)、杨某丙等;杨某丙等所有的L路E、R号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93.71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552元;甲方支付乙方房屋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合计为1,717,402.3元;甲方给付乙方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201,465.13元;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签约奖、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等费用合计588,154.52元;乙方应得货币款2,507,021.95元,扣除甲方同意乙方选购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价值2,271,575.4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235,446.55元。同年11月30日,杨某丙签署了空房接管单。嗣后,杨某丙等搬离了L路E、R号,该址房屋随后被拆除。2010年1月17日,杨某丙等与W公司签订了三份安置房预约单,将三套配套商品房的购房权利人分别约定为杨某丙夫妇及其子女。2010年3月,杨某甲诉至我院。
另查明,该基地政策规定,被拆除居住房屋补偿款高某该户的住房保障托底货币款的,按被拆除居住房屋补偿款补偿;反之,则按住房保障托底货币款对该户予以补偿。拆迁中,W公司核定李某某户的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9人。
又查明,杨某丁曾某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杨某丙支付其拆迁补偿款39万元。该案审理中,杨某丁与杨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杨某丙给付杨某丁26万元(已履行),杨某丁不再向杨某丙主张L路E、R号房屋权利,杨某丁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归杨某丙所有。同年12月31日,杨某丁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以本院裁定准予杨某丁撤诉而结案。
本案审理中,杨某丁表示本案的争议与其无关联。
杨某丙陈述,不管本案处理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其与杨某丁间达成的和解协议。
W公司陈述,由于L路房屋的使用人有杨某丙、杨某甲的直系亲属,因此杨某丙、杨某甲作为产权人应承担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义务,该户的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201,465.13元是杨某丙、杨某甲两人的拆迁补偿款低于该户住房保障托底货币款部分的补差,之所以未将L路E、R号房屋全部的拆迁补偿款与住房保障托底货币款相比较,是为了让李某某户获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
杨某甲陈述,按照法定继承,其应享有L路E、R号房屋产权的1/3份额。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申请报告、房屋拆迁安置具结书、承诺书、补偿安置协议、空房交接单、安置房预约单、桥东二期旧区改造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W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L路E、R号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杨某丙与W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虽未经得杨某甲、杨某丁的同意,但该补偿安置协议系对L路E、R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各部分金额是按照基地拆迁政策的规定计算所得,不会因签约主体的不同而产生变化;且由于签约时间在基地规定的奖励期限内,因此避免了李某某户因签约时间迟造成的奖励费损失。杨某甲是李某某夫妇的继承人,其户籍不在L路E、R号,亦不居住于L路E、R号房屋,其要求作为L路E、R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没有依据。审核杨某丙与W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包含了L路E、R号房屋权利人的补偿份额,故应属有效。至于杨某甲对安置房预约单所持的异议,不属本案协议有效性的审查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书记员周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