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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原上海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沪杭乙公路(上海段)56.8K龙门架广告设施1座,租赁期限为3年(2006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2009年2月5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在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广告设施租赁合同》1份、支票存根1份、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联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返还予以了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设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乙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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