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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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2011年5月18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姚文(均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尔后陈某元(绰号“X”)、刘某以及被害人邓某三人也来到该网吧上网,陈某元与何某发生争吵,被该网吧网管劝出网吧后,陈某元从一夜宵摊上拿了一铁夹欲对何某行凶。被告人何某将陈某、姚文叫出网吧后,三人商量去兴旺宾馆拿凶器。被告人何某跑在前面,姚文和陈某紧随其后。被害人邓某从陈某元手中夺过铁夹追打姚文和陈某,将姚文头部打伤,陈某随即在附近的喜来登饭店拿来两把菜刀,同姚文各持一把菜刀将邓某砍伤。尔后,被告人何某从兴旺宾馆拿来砍刀,得知已将对方的人砍伤,三人便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姚文、陈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邓某陈某;4、证人李某、刘某、徐某某、许某甲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7、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二)2009年6月14日晚8时许,肖勤(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婉玲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肖勤误认为是与其有过节的“雪狼帮”的“矮子”,于是肖勤纠集被告人何某及徐某念、徐某(均另案处理),准备报复“矮子”,并从网吧外一夜宵摊拿了三把菜刀,肖勤、何某、徐某念各持一把菜刀,尔后肖勤、徐某念、徐某、何某先后冲入网吧。肖勤、徐某念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臂和右大腿砍伤,徐某及被告人何某在一旁伺机帮忙,发现砍错人之后,四人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的肖勤、徐某、徐某念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某陈某;4、证人罗某丙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7、(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姚文(均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X路婉玲网吧上网,尔后陈某元(绰号“X”)、刘某以及被害人邓某三人也来到该网吧上网,陈某元与何某发生争吵,被该网吧网管劝出网吧后,陈某元从一夜宵摊上拿了一铁夹欲对何某行凶。被告人何某将陈某、姚文叫出网吧后,三人商量去兴旺宾馆拿凶器。被告人何某跑去兴旺宾馆拿刀,姚文和陈某紧随其后。被害人邓某从陈某元手中夺过铁夹追打姚文和陈某,将姚文头部打伤,陈某随即在附近的喜来登饭店拿来两把菜刀,同姚文各持一把菜刀将邓某砍伤。尔后,被告人何某从兴旺宾馆拿来砍刀走到宾馆楼梯口时,遇到陈某、姚文,得知已将对方的人砍伤,三人便离开了宾馆,何某、陈某将姚文送到阳光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邓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头部、颈部软组织砍裂伤,左顶脑挫伤出血并血肿形成且破入脑室系统、左顶骨开放性某折并颅内碎骨片形成,上述损伤构成重伤;邓某因外伤致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经治疗后遗留有右侧偏瘫,构成三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邓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就受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达成协议,何某一次性某偿x元,邓某自愿放弃主张何某赔偿剩余损失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该款支付后,邓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何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他与陈某、姚文在婉玲网吧上网,陈某元与他发生争吵,被该网吧网管劝出网吧后,陈某元从一夜宵摊上拿了一铁夹欲对他行凶。他将陈某、姚文叫出网吧后,三人商量去兴旺宾馆拿凶器。他跑去兴旺宾馆拿刀,陈某、姚文没有过来,过了十余分钟,他从兴旺宾馆拿来砍刀走到楼梯口时,遇到陈某、姚文,姚文头部被打伤,后来姚文讲他已将邓某砍伤。

2、同案犯姚文、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何某与陈某、姚文在婉玲网吧上网,陈某元与何某发生争吵,何某将陈某、姚文叫出网吧后,三人商量去兴旺宾馆拿刀。何某跑去兴旺宾馆拿刀,姚文和陈某紧随其后。被害人邓某从陈某元手中夺过铁夹追打姚文和陈某,将姚文头部打伤,陈某随即在附近的喜来登饭店拿来两把菜刀,同姚文各持一把菜刀将邓某砍伤。

3、被害人邓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日在婉玲网吧门口,陈某元与何某发生争吵,何某跑去兴旺宾馆拿刀,他用铁夹将姚文打伤,陈某跑到饭店内拿出两把菜刀,递了一把给姚文,陈某、姚文两人把他砍伤。

4、证人李某、刘某、徐某某、许某甲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邓某用铁夹将姚文打伤,姚文拿刀砍了邓某,陈某拿的刀上有血。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6、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邓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7、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的伤构成三级伤残。

8、调解协议书、领某、刑事谅解书,证明邓某已领某赔偿款x元,对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何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9、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二)2009年6月14日晚8时许,肖勤(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婉玲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肖勤误认为是与其有过节的“雪狼帮”的“矮子”,于是肖勤纠集被告人何某及徐某念、徐某(均另案处理),准备报复“矮子”,并从网吧外一夜宵摊拿了三把菜刀,肖勤、何某、徐某念各持一把菜刀,尔后肖勤、徐某念、徐某、何某先后冲入网吧。肖勤、徐某念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臂和右大腿砍伤,徐某及被告人何某在一旁伺机帮忙,发现砍错人之后,四人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右侧上下肢软组织砍裂创、肱骨骨折,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何某一次性某偿3000元,陈某自愿放弃主张何某赔偿剩余损失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该款支付后,陈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何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6月中旬,他在婉玲网吧上网,肖勤叫他出去,他出去后看到徐某念、徐某也在,在网吧门口,肖勤讲上次与他发生矛盾的“雪狼帮”的“矮子”在婉玲网吧上网,要我们去打那个人,肖勤从一夜宵摊拿了2把菜刀,肖勤给了一把菜刀给他。肖勤、徐某念走进网吧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臂和右大腿砍伤,发现砍错人之后,他们就跑了。

2、同案的肖勤、徐某、徐某念的供述和辩解,在婉玲网吧,肖勤、徐某念将被害人陈某的右手臂和右大腿砍伤。

3、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他在婉玲网吧上网被人砍伤右手臂和右大腿。

4、证人罗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上9点左右,有四五个男子手拿菜刀冲进婉玲网吧,将一上网的男子砍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6、新宁县公安局(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本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8、调解协议书、领某、刑事谅解书,证明陈某已领某赔偿款3000元,对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何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9、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被告人何某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邓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星

人民陪审员徐某华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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