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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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广东省揭阳市(略)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略),暂住(略)(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略),暂住(略)(略)。

辩护人陈某丙,广东深X(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广东省揭阳市(略)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略),暂住(略)(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戊,又名吴X,系被告人吴某丁的父亲,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略),暂住(略)(略)。

指定辩护人彭某栋,(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许某己,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广东省揭阳市(略)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XX中学初三学生,住(略)(略),暂住(略)(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庚,系被告人许某己的母亲,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略),暂住(略)(略)。

指定辩护人高某琼,(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吴某辛,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宝安某富X学校初一学生,住(略)(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人吴某辛的母亲,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略)。

辩护人安某、于某,北京市德X(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壬,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广东省揭阳市(略)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略),暂住(略)(略)。案发前系深圳市XX中学初二学生,现在(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林某癸,系被告人林某壬的父亲,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略),暂住(略)(略)。

指定辩护人李某国,(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父亲吴某乙、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吴某丁及其父亲吴某戊、指定辩护人彭某栋,被告人许某己及其母亲林某庚、指定辩护人高某琼,被告人吴某辛及其母亲蒋某某、辩护人安某、于某,被告人林某壬及其父亲林某癸、指定辩护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公诉机关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本院同意补充侦查后,于2009年4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13日15时许,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林某壬、“大K”、“小K”、“小强”(后三人在逃)共七人在蔡屋围新七坊附近,拦住四名滨河中学的学生张某某、张某某、苏某及刘某某,将四名被害人强行带至滨河路与深圳河交界的立交桥下,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吴某丁用伸缩棍威胁并殴打刘某某等,其他被告人和在逃嫌疑人将张某某的诺基亚6300手机(价值约14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元、张某某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价值约1900元港币)及现金人民币8元、苏某国产手机一部(价值约8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元、刘某某的诺基亚N76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元抢走。抢劫得手后,吴某辛也赶至一同参与了销赃及分赃。后诺基亚N76手机在林某壬身上缴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08年7月中旬某日晚,许某己、吴某辛、吴某甲、“小强”及“小强”的一个朋友共五人经预谋,先由吴某甲打电话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罗湖区都市名园X楼,许某己及吴某甲在楼下接应,吴某辛、“小强”及“小强”的一个朋友三人在楼上威逼被害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绰号肥X)交出财物,被害人见对方人多势众,被迫交出索尼爱立信W850手机及诺基亚N81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60元)共两部。事后上述五人将赃物卖得人民币2100元后将赃款分掉。

3、2008年8月15日19时许,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小K”,“细狗”的朋友等人,由“细狗”将被害人卓某某骗下楼,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等人上前围住被害人,吴某丁拿出匕首,用匕首威胁被害人将其带至西湖宾馆旁的金园大厦空架层(原停车场)处,其他人在十几米远的地方望风,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三人殴打被害人,并由吴某丁动手搜身,将其三星E848手机、现金人民币20多元劫走。得手后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等人将手机卖得人民币800元后将赃款分掉。后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

4、2008年8月24日中午,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吴某辛共四人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都市名园南门一海鲜档附近,威逼其交出手机,被害人被迫交出诺基亚x手机一部,许某己假装打电话携赃逃跑,其他人围住被害人阻止其追赶。事后上述四人将赃物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出卖,并将赃款平分。经估价,被抢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5、2008年8月27日15时许,吴某丁、吴某甲、吴某辛三人在深圳书城将被害人叶某及韩某伟围住,吴某丁动手殴打叶某,将叶某身上的索尼爱立信K750手机劫走,后当场被便衣民警抓获,并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后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指控2008年6月13日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林某壬手中扣押被抢的诺基亚N76手机一部,并已返还被害人。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琴(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证实刘某某被抢后上课不集中精神,不敢上学。

3、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被七八个社会青年使用铁棍殴打的方式,抢了一部白色诺基亚N76手机和20元人民币,并辨认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林某壬是参与抢劫的人。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一部黑色索爱x手机(2007年6月份以1900元港币购买)和人民币8元,并辨认出吴某甲、吴某丁是参与抢劫的人。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其被抢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2007年4月份以人民币1400元购买)和人民币10元,并辨认出吴某甲是实施威胁的男子,吴某丁是打刘某某的男子,许某己、林某壬是参与抢劫的人。

(4)被害人苏某某陈某,证实其被抢一部国产手机和人民币10元,并辨认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林某壬是参与抢劫的人。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丁供述了其与“阿亮”、“King哥”、“嫖娼”、“小强”、“阿全”等6人抢了4名学生4部手机的经过。

(2)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当时自己拿伸缩棍站在旁边威胁,吴某丁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用伸缩棍打四名学生的脚并恐吓他们,许某己等人抢了学生的手机。

(3)被告人许某己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吴某丁用铁棍打了被害人腿,并抢了一部手机,自己抢了一部手机,小强抢了两部手机。还供述事后吴某辛与他们会面后分到了一部很旧的国产手机。

(4)被告人林某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吴某丁和“大King”用铁棍打被害人,其它几个围在旁边。

(5)被告人吴某辛供述事后其与“大king”等人见面时,“大king”给了他一部很旧的手机。后来其与小强一起将手机卖了15元。

二、指控2008年7月中旬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7月X号左右接到吴某甲电话让我到都市名园X楼谈点事情。我和“肥仔”来到六楼,就被三名男子拦住,他们让我们拿手机出来,我们见他们人多害怕就交出手机,其中两人夺过手机就跑,另一名男子先去在电梯边按住电梯。我被抢一部索尼爱立信W850手机,“肥仔”被抢一部诺基亚N81手机。被抢的时候吴某甲不在现场,我怀疑是他搞鬼。其辨认出吴某辛是当日按电梯的人及许某己和吴某甲的照片。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内容基本同上,并辨认出吴某辛是参与抢手机的人、吴某甲是“嫖娼”,许某己是“阿亮”。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由于某己和许某己认识被害人,所以两人在楼下,而由吴某辛、小强和小强的朋友动手去抢。

(2)被告人许某己的供述证实,当时和吴某甲两个人在楼下接应,后来得手后和其他人一起把手机卖了人民币2100元,并把钱一起花掉了。

(3)被告人吴某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小强抢了被害人的手机后,其就先一步去按电梯。

三、指控2008年8月15日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被害人卓某某被抢的三星E848手机的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卓某某母亲)证实卓某某被抢后受到心理伤害,不敢出去,其还专门接送他上学一星期。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08年8月15日在罗湖区金园大厦楼下空架层被五六个男子抢劫了一部三星E848银灰色滑盖手机及人民币21元,并陈某当时三名男子围住他,一名男子从他背后卡住脖子,一名男子拿着小刀,这二人打了他的脸和肚子还搜了他的身,辨认出是吴某丁拿的刀,吴某甲也在场。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丁供述其与吴某甲等人在金园大厦抢劫一名学生三星手机的经过,并供述其当时用小刀威胁被害人。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当日其和许某己、吴某丁围住事主,细狗等人负责望风,吴某丁拿刀威胁事主拿出手机,事主不肯,吴某丁和许某己动手打了事主,其也推了他一下。

(3)被告人许某己供述当日是吴某丁拿刀威胁事主交出手机,其和吴某甲推了事主。

四、指控2008年8月24日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马某某手中扣押诺基亚x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24日下午“小白”发信息给我说他们搞到一部诺基亚x手机,后我以1250元买下该部手机,当时在场的有“小白”、“阿亮”、“嫖娼”、“黑鸡”,他们每人分了300元,还有50元买水喝了。经辨认,其辨认出吴某辛、吴某甲、吴某丁的照片。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其陈某:2008年8月24日中午四名男子围住我,叫我交出手机,我知道他们是要抢我的手机,但见他们人多就不敢反抗,把手机拿出来,其中一名男子从我手上抢过手机,假装打电话走开,其他三人围住我不让我走。等抢我手机的人跑了,他们才让我走。被抢的手机是诺基亚x型,直板滑盖银灰色。经辨认,其辨认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辛、许某己是抢其手机的人。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当时是“阿亮”上前叫那个男学生把手机拿出来,其上前抱住那名学生,“阿亮”抢了手机就跑了。

(2)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是“阿亮”向该学生借手机,“黑鸡”缠住该学生,其和“小白”引开该学生的注意力,“阿亮”则乘机跑开,手机就得手了。

(3)被告人吴某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两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许某己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五、指控2008年8月27日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吴某丁手中扣押索爱x手机一部,并已返还被害人。

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实看到四名男子抢了叶某一部手机,并辨认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辛、梅某恒是抢劫叶某的男子。(2)证人梅某某证实看到吴某丁、吴某甲、吴某辛抢劫被害人的过程,证实看到吴某丁打了被害人两巴掌,并辨认出吴某甲、吴某辛、吴某丁。(3)证人彭某某证实其伏击时发现吴某丁、吴某甲、吴某辛抢劫被害人的经过及抓捕过程。

3、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叶某陈某其被四名男子抢劫手机的过程,并辨认出是吴某丁抢了其手机,吴某甲、吴某辛当时在旁边。

(2)被害人叶某的父亲叶某文证实叶某被打了两巴掌,没有受大的伤害,但心理上肯定有阴影。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丁对该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我和“嫖娼”、“小白”商量好抢被害人手机,我打了被害人两巴掌,还威胁他说“如果手机不拿出来,我就找你麻烦,以后见到你就打你”。

(2)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吴某丁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吴某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吴某丁供述基本一致。

六、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证实8月27日民警打伏击时抓获嫌疑人吴某丁、吴某甲、吴某辛;9月1日在XX中学传唤许某己;9月8日在XX中学将林某壬抓获。

2、情况说明:公安某关关于某余赃物无法找回及在逃嫌疑人暂未抓获的说明

3、深圳市富X学校出具的证明二份。

4、深圳市XX中学出具的证明二份。

5、被告人许某己、吴某甲、吴某辛、吴某丁、林某壬的身份材料。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

6、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吴某辛多次参与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部分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和第四单犯罪,应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是抢劫行为。2、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从预谋到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只是实施参与者,并且其为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在关押期间也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希望被告人以后能重新做人,不做对社会对家庭有害的事情。

被告人吴某丁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部分没有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行为中,自己没有拿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丁是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也当庭表示认罪。4、被告人在此案件中只参与了四单,在量刑方面应该是有所区别的。5、被告人家庭条件一直是比较困难,之前一直辍学在家帮家人卖水果,请法庭给他一次机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己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单犯罪不能定为抢劫罪。2、被告人许某己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己的犯罪对象都是未成年人,索要财物不多,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用轻微威胁的行为索要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等行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由于某友不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在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某己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辛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辛的母亲已向法庭递交请求信,请求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2、被告人吴某辛在本案中参与了三次犯罪活动,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不是严重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安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参与的第二单和第四单行为不认定为抢劫罪。3、被告人吴某辛不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也没有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仅仅起到次要或辅助地位,请法庭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请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一直表现良好,悔罪态度明显,本案发生前,被告人是在校学生,因为交友不慎,才涉嫌刑事犯罪,案发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壬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壬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壬只参与了一起案件,次数少,在整个案件当中起的作用小,并且是被其他被告人叫去参与犯罪行为的,不是主动参与的,且财物也是其他被告人给他的,不是他主动去要的,他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免予处罚。3、被告人林某壬是在校学生,其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校表现好,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不是非常严重,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告人吴某丁提出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行为中没有拿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明,被告人吴某丁在第一单犯罪行为中拿伸缩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某及被告人吴某甲、许某己、林某壬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五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代为赔偿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向被害人的家人赔礼道歉,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吴某丁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伟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许某己的母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吴某辛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林某壬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人民币800元。另公安某关追缴回三部手机,已返还各被害人。至此本案中,所有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全部代为退赔。五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并积极代各被告人预先缴纳了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五名被告人的家庭、学习情况进行了调查。经了解:被告人吴某甲的父母在深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吴某甲因自己不愿读书,初二未读完即辍学在家,加上父母对其疏于某教,致其与原来学校同样辍学的“大K”等社会上的人交往,受误导而走上犯罪道路。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受诱惑和误导走上犯罪道路,保证今后要好好做人。被告人吴某丁的父母在深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吴某丁在小学毕业后即辍学,在家帮父母卖水果,父亲因照顾自己生病的老母亲,而无时间管教孩子,其母亲也管教不了他,致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吴某丁向法庭提交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称对不起被害人,也对不起父母,并保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被告人许某己的父母在深圳打工;在案发前,被告人许某己系深圳市XX中学初三学生,因法律意识淡薄,与社会不良青年交往,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己对给被害人、老师、父母造成的伤害深为后悔,请求法院给其改过的机会。深圳市XX中学证实被告人许某己在校听从老师指教,无违纪记录。被告人吴某辛在案发前,系深圳市富X学校初中一年级的学生,被告人吴某辛在家系独生子女,其父亲是本市公职人员,母亲在家照顾家人。其母亲称吴某辛曾因患有多动症,多次在医院治疗,从而耽误了学习;之后,由于某玩结识学校里其他贪玩的同伴及社会上的人,为寻求刺激,才走上犯罪道路。在犯罪以后,被告人吴某辛对自己给社会和父母造成的伤害,深表忏悔,表示失去了才知道要珍惜曾经的生活,出去后一定要好好读书,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做一个尽孝道的儿子,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深圳市富X学校证实被告人吴某辛在校期间表现一般,无不良行为。被告人林某壬在案发前,系深圳市XX中学初二学生,其父母在深居住,姐姐和哥哥在深打工负担家中开支。被告人林某壬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自己是由于某稚、讲义气才造成大错,并向老师、父母及受害人表示真切悔罪,请求法院念其年幼无知,给其机会完成学业。深圳市XX中学证实被告人林某壬在学校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能听从老师教导,同学间关系融洽。上述被告人的监护人均检讨自己对孩子管教不严,保证今后会认真负起监护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吴某辛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壬参与抢劫一次,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吴某甲、吴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第二、四单犯罪不构成抢劫罪、许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第四单犯罪不能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在这两单犯罪中,虽然被告人没有直接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但几名被告人系事先预谋,选定作案目标,并采取先将被害人骗出来,再胁迫被害人交出手机的作案方式。几名被告人均身材高大,且人多势众,其将被害人围住及阻止被害人追赶的行为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及行为上的强制,使得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从被害人的陈某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因此,被告人实施的第二、四单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述辩护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许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己的行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是指未成年人抢劫在校未成年人的财物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不敢到校上学的后果,而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所得大多为手机,劫取财物数额较大,且造成多个被害人的心理恐惧,不敢外出或上学。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结伙对在校未成年人多次进行抢劫,并有用棍棒、小刀或殴打等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了指控的五次犯罪活动,其中在第一单、第三单犯罪活动中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参与的第二单、第五单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参与了指控的第一单、第三单、第四单、第五单共四次犯罪活动,其中在第一单、第三单、第五单犯罪活动中,积极实施了持械威胁、劫取财物及暴力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己参与了第一单、第二单、第三单、第四单共四次犯罪活动,其中在第一单、第三单犯罪中实施了劫取财物或暴力胁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单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辛参与了指控的第二单、第四单、第五单共三次犯罪活动,其中在第二单、第五单犯罪活动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吴某辛在共同参与的第四单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均等,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壬参与了指控的第一单犯罪活动,在该次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五名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吴某甲在第二单、第五单的二次犯罪活动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辛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吴某辛在第二单、第五单犯罪活动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林某壬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林某壬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辛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吴某辛在第四单犯罪活动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吴某甲在第一单、第三单、第四单三次犯罪活动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吴某辛多次实施抢劫,根据法律规定应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甲、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伙同其他在逃嫌疑人多次针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劫行为,影响了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破坏了在校学生的安某感,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某名被告人在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公安某关未掌握的其他几次同种罪名的犯罪行为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到本案中,五名被告人虽然多次对在校生进行了抢劫行为,但暴力威胁行为较轻,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特别在第二单、第四单的两次犯罪活动中,暴力行为较轻,相对于某会上主观恶性深,以犯罪为职业的暴力侵财案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应有较大的区别。五名被告人由于某庭疏于某教,年少贪玩,冲动莽撞,讲义气,与社会上不良青年交往,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但五名被告人年纪尚轻,人生观、价值观均可重塑。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代各被告人向各被害人家属退赔了被抢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并均代各被告人缴纳了罚金。综上所述,为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对全案可酌情从轻判处。希望五名被告人能够清楚而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对社会的危害,能够真切理解家人的期望与付出,真心悔过,积极改造。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参与抢劫次数多、表现积极、作用明显,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在本案中,相对作用较小,悔罪态度深刻,案发前均系在校学生,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使被告人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重返校园,重新完成学业,可对被告人许某己、吴某辛、林某壬适用缓刑,并责成其各自家庭履行监护职能,严加管束,以观后效。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均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许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林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斐

人民陪审员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王大岩

二ОО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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