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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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委会第五、第六村民小组诉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阮某某,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又名刘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天惠(略)事务所(略)。系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合浦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合浦县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庞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

原审第三人蒋某丙。

原审第三人曾某丁。

原审第三人曾某戊。系本案原审第三人曾某丁之子。

原审第三人江某己。

原审第三人江某庚。系本案原审第三人江某己之弟。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庞某辛。系本案原审第三人徐某某之妻。

上诉人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X村民小组、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X村民小组(以下合称党屋村五、六组)不服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原审第三人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原审第三人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委会(以下简称党屋村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苏某某、蒋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江某庚、江某己、徐某某、庞某辛八人参加诉讼一案,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党屋村五、六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屋村五、六组的诉讼代表人阮某某、刘某能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党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庞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苏某某、蒋某丙、曾某丁、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原审第三人曾某戊、江某庚、徐某某、庞某辛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位于合浦县党江某兴江某道X号,四至为:东至菜市巷,南至围墙,西至农业银行宿舍围墙,北至兴江某道人行道,面积1269.08平方米。争议地原是合浦县党江某党屋大队(现党屋村委会)第二生产队(现党屋村五、六组)使用的土地,1961年因取土修整墟镇街道而形成水塘。1970年经党屋大队召开生产队长会讨论通过,将争议地调整给党屋大队用于建设合作医疗站。1975年大队组织力量将现收购站建房处填平。1976年原西场糖厂要求在该地建立青刀豆收购站,在征得当地政府和党屋大队同意后,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签订了《立断屋基地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付给党屋大队3000元补偿费后建起党江某购站。1978年原西场糖厂的罐头厂车间改为合浦县罐头厂,党江某购站划归合浦县罐头厂使用。1992年6月党屋大队向合浦县土地局(现合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归还争议地,合浦县罐头厂在调解不成后申请合浦县人民政府补办土地使用证。合浦县土地局派员调查后作出合土监字(1993)X号处罚决定,合浦县罐头厂不服起诉,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合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合土监字(1993)X号处罚决定。1997年合浦县罐头厂向合浦县土地局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登记,合浦县土地局报合浦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合浦县罐头厂颁发了合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7至8月,合浦县罐头厂将党江某购站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148.65平方米给曾某丁、转让224.16平方米给曾某戊(曾某丁的份额)、转让286.94平方米给苏某某、蒋某丙。2001年合浦县人民政府以合政函(2001)X号文件批准合浦县罐头厂补办兴江某道X号的286.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2年合浦县人民政府以合政函(2002)X号文件批准合浦县罐头厂补办兴江某道X号的374.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苏某某于2005年7月29日转让63平方米给江某己、江某庚使用,曾某丁于2005年9月26日转让148.65平方米给徐某某、庞某辛使用。苏某某等八人均有受让登记,江某己、江某庚、徐某某、庞某辛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曾某丁取得争议地上107.52平方米的房产证。党屋村五、六组经对合政函(2006)X号文件及合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9月2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合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合政函(2006)X号文件和合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2月10日,江某己、江某庚因建房时党屋村五、六组提出异议,向合浦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同月,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亦向合浦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合政裁[2008]X号《关于党江某党屋村委会第五、第六村X组与合浦县罐头厂位于党江某兴江某道X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合浦县党江某兴江某道X号共1269.08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合浦县罐头厂管理使用。党屋村五、六组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北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合浦县人民政府的合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合浦县罐头厂是国有企业。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裁定合浦县罐头厂破产并成立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原告党屋村五、六组认为第三人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江某己、江某庚提出确权申请,而把土地使用权确认到他人名下,违反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合浦县罐头厂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已就争议地发生争议,被告对整幅争议地的权属作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根据争议地原是原告使用,于1970年调整给党屋大队,1976年在征得当地政府和党屋大队同意后,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签订了《立断屋基地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付给党屋大队3000元补偿费后建起青刀豆收购站以及争议地长期由西场糖厂及其分立的合浦县罐头厂使用等事实,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的规定,并结合争议地由合浦县罐头厂长期使用的状况,将合浦县党江某兴江某道X号共1269.08平方米的土地裁决属于国家所有,由合浦县罐头厂管理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4日合政裁[2008]X号《关于党江某党屋村委会第五、第六村X组与合浦县罐头厂位于党江某兴江某道X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屋村五、六组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党屋村五、六组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1970年因党屋大队建设合作医疗站,经党屋大队召开生产队长会讨论通过调整给党屋大队。该地自此由党屋大队使用”是错误的,仅采信利害关系人曾某丁、苏某某二人证言,缺乏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签订了《立断屋基地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党屋大队3000元补偿费后建起收购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3000元是基建费,而无法证明是补偿费。虽然一审以生效判决认定该3000元为“补偿费”,但上诉人认为,己方提供的证人马XX证言、党屋村委会证明、刘某某、阮某某、潘XX、许XX、谭某某等证人证言均证明该3000元不是补偿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60份证据无一份能证明该3000元是补偿费;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合浦县罐头厂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已就争议地发生争议,被告对整幅争议地的权属作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是明显偷换概念,判非所请。发生争议不等于合浦县罐头厂当时提出确权申请,且现在申请确权的主体根本不适格;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签订了《立断屋基地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党屋大队3000元补偿费后建起青刀豆收购站以及争议地长期由西场糖厂及其分立的合浦县罐头厂使用等事实,……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不但毫无依据而且自相矛盾。一是没有证据证实3000元是补偿费;二是认为西场糖厂与合浦县罐头厂长期使用争议地,与认定原告与合浦县罐头厂于九十年代初就争议地发生争议自相矛盾,争议后该争议地就一直闲置,即使合浦县罐头厂有使用也是非法使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十分片面。应适用该法规第四款有关“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判决理由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合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生效的合浦县人民法院(1993)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在查明事实中,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在1970年调整给党屋大队,此事实还有本案其他旁证笔录予以佐证;2、1976年的《立断屋基地合同》及《收据》两份证据并结合西场糖厂在依合同约定付3000元补偿费给党屋大队,随后建起收购站的事实,足以证明西场糖厂已给付用地补偿。上诉人认为没有付过土地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三行“合浦县人民法院(1998)合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年号“1998”系笔误,应为“1993”;4、上诉人认为申请确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错误的。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是临时组织,代表县罐头厂进行民事行为,县罐头厂仍具备法人资格,未丧失土地确权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述称:争议地应属国有土地,是通过签订《立断屋基地合同》取得的,合浦县罐头厂是争议地的合法使用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和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庞某辛、江某庚述称:已生效的(2006)北行终字第X号、(1993)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争议地原是党屋大队第二生产队(现上诉人)使用的土地,1961年因取土修整墟镇街道形成水塘。1970年因党屋大队建设合作医疗站,经党屋大队召开生产队长会讨论通过调整给党屋大队。1976年原西场糖厂在征得党江某社同意后,与大队签订《立断屋基地合同》,在依合同约定付给大队3000元补偿费后建立了青刀豆收购站。以上事实证实了争议地权属变更的事实,还有本案旁证笔录予以证实。故争议地权属变更后不属于上诉人,而属于合浦县罐头厂和我们这些房屋买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余第三人未作书面陈某,但在二审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1、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关于确认土地权属的报告》,证明清算组向县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江某己、江某庚致县政府《申请确权书》,证明第三人向县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3、文件处理登记、合浦县国土资源局给县政府的报告,证明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地进行了调查并形成意见;4、争议地勘界图;5、现场勘界报到名单,证据4、5证明争议地的四至、面积、座落位置,争议各方均到现场进行了勘界,并分别在图上签名的情况;6、江某己调查笔录,证明江某己于2001年向苏某某转让得争议地中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7、庞某辛调查笔录,证明庞某辛于2005年向曾某丁转让得争议地中148.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8、曾某丁调查笔录;9、苏某某调查笔录;10、蒋某丙调查笔录;证据8-10证明争议地原是党屋村第五、六组的,后调整给党屋大队使用。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通过订合同,在支付3000元补偿后取得争议地建青刀豆收购站,后争议地划给合浦县罐头厂使用。2001年县罐头厂职工曾某丁购得争议地中约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曾某子曾某戊的名字办理了合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曾某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给徐某某。县罐头厂职工苏某某购得争议地中约24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苏某让其中的铺面63平方米给江某己(都办有土地证)。县罐头厂职工蒋某丙购得争议地中约38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10月江、徐某家办了土地证和准建手续开工时,党屋大队支书来阻挠,党屋村第五、六组群众也来阻挠,导致停工;11、刘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党屋村第五、六组是在1979年由原党屋二队所分。争议地在土改时为党屋二队所有并使用,但无书证。1973年左右大队计划用争议地来建卫生站,二队不能提意见。1975年西场糖厂使用争议地建青刀豆收购站。1993年,党屋大队向县罐头厂提出权属争议并打官司。2005年也有争议,法院撤销了罐头厂的土地使用证;12、潘XX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党屋村第五、六组的,1992年党屋大队与县罐头厂发生权属争议,合浦县土地局对合浦县罐头厂进行了行政处罚,诉到法院后该处罚被撤销。1997年,合浦县罐头厂办理了争议地的土地证,又引起争议;13、阮某某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原告的土地,在上世纪70年代被用作青刀豆收购站,现在其村X组以没有得过争议地的补偿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14、许X东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其村X组所有,后被合浦县罐头厂使用至今,其村X组没有权属凭证;15、许X远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其村X组所有,后被合浦县罐头厂使用。2005年其村X组与第三人发生争议;16、党屋六组提供的许XX证言,证明许曾某党屋大队支书,党屋大队与西场糖厂在1976年签订的《立断屋基地合同》是违背原告利益的,3000元只是作担泥沙的工资;17、庞XX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薯地,党屋村第五、六组村民在此种过作物,后拨给合浦县罐头厂使用已三十多年了,从没出现过争议。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争议地周围银行、卫生院的土地原是其生产队的,现已成为国有土地;18、沈XX调查笔录,其是党屋四队村民,现住争议地所在街道。争议地原是原告的,后由西场糖厂建青刀豆收购站。之后西场糖厂划拨给合浦县罐头厂使用。2005年其村X组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争议地周围银行、卫生院的土地原是其生产队的,现已成为国有土地;19、王X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大部分是水塘,由原告使用。谭XX任支书时将争议地调给西场糖厂建青刀豆收购站使用,西场糖厂作过补偿。此后西场糖厂划给合浦县罐头厂一直使用至今。2005年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20、欧XX书面说明,证明当时党江某社支书谭XX同意在争议地建收购站,其后争议地一直由罐头厂使用。21、合浦县罐头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和22、《说明》,证明争议地是经党江某社同意,由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签订《立断屋基地合同》,支付3000元补偿费后,于1976年建青刀豆收购站。1978年糖厂罐头车间组建罐头厂,该收购站划给合浦县罐头厂使用至今。1997年罐头厂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破产前罐头厂将该地转让给他人使用;23、西场糖厂《证明》(2007年5月11日),证实1976年3000元收据已超过保管期限,于1998年不再保存;24、合房权证党江某第X号房产证1份、原曾某丁房产证1份;25、徐某某、庞某辛“土地证”开工单;26、契税纳税申报表;27、合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8、抵押合同;29、房屋断卖契约;30、县法院执行庭《收据》;31、合政函[2001]X号文,证据24-31证明曾某丁、蒋某丙、徐某某、庞某辛善意取得相应房地产;32、刘某某提交的合浦县国土局《证实材料》、合土监字(1993)X号文件、党屋村委证明材料、谭XX证明材料、村公所证明、许XX证明材料、党屋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党屋村委会曾某1992年向县土地局反映主张争议地权属还给原告;县土地局为此作出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争议地没有调整给过党屋大队;西场糖厂取得争议地建收购站没有向原告作过补偿,3000元只是担沙填塘费用;33、北海市政府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党屋村第五、六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4、合浦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状;35、北海市政府北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6、合浦县法院(2006)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7、本院(2006)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3-37证明经过复议程序及审判程序,本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合浦县政府作出的合政函[2002]X号文和合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06)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合浦县法院(1993)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38、合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证;39、合国土资报(2002)X号文;40、合土补出(2002)协字第X号文;41、合政函(2002)X号“关于同意合浦县罐头厂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42、1997年土地登记审批表(办证用);43、县罐头厂致县政府、土地局“报告”;44、合浦县土管局、县政府来文处理登记;45、县罐头厂致县政府“报告”;46、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证据38-46证明当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47、1976年1月20日签订的“立断屋基地合同”;48、合浦县西场糖厂财务科“证明材料”;49、县罐头厂致县土管局“关于要求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50、李XX《证明》;51、合浦县法院(1993)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合浦县土管局合土监字(1993)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52、复印于1993年1月5日的1976年西场糖厂“收据”复印件;53、西场糖厂财务科《证明》;54、西场糖厂《证明》55、地籍调查表,证据47-55证明西场糖厂支付过争议地的补偿款和办争议地的土地证的过程,以及合浦县法院(1993)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该地(指本案争议地)原是党屋大队第二生产队(后改为5、6队)的,1961年因取土修整圩镇街道而形成水塘。1970年经党屋大队召开生产队长会议讨论通过,调整给党屋大队。1975年大队组织力量将现收购站建房处填平,拟建大队卫生站。当时西场糖厂为了青刀豆罐头生产,要在该地建站收购青刀豆。在征得当地政府和大队同意后,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于1976年签订了《立断屋基地合同》,西场糖厂依照‘合同’的规定付给党屋大队3000元补偿费后,即建起了收购站。1978年原属西场糖厂的罐头车间改为合浦县罐头厂,两厂分产时,党江某购站划归合浦县罐头厂营业”的事实。后合浦县法院认为合浦县土管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合土监字(1993)X号处罚决定;56、合浦县国土局、法制办对本案争议的处理意见;57、合浦县政府合政裁(2007)X号处理决定;58、合浦县法院(2002)合民破字第X号、(2002)合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59、合浦县罐头厂现状情况说明;60、合浦县政府合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北海市政府北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56-60证实罐头厂已宣告破产及裁决复议情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原审原告党屋村五、六组向一审法院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XX证言,证明马XX没有经手收到西场糖厂付给党屋大队的3000元补偿款。

原审第三人曾某丁向一审法院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国资局文件复印件、转让房地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报告两份及合浦县人民政府来文处理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举的证据中,《立断屋基地合同》和1976年的收据虽是复印件,但有合浦县罐头厂及财务科的证明、调查证人曾某丁、苏某某、许XX、王X的笔录,证人谭XX、欧XX、李XX的自书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认为上述证据与已生效的本院(2006)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合浦县人民法院(1993)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证实争议地于1970年调整给党屋大队,1976年征得当地镇政府和党屋大队同意后,西场糖厂与党屋大队签订了《立断屋基地合同》,在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党屋大队3000元补偿费后建起青刀豆收购站以及争议地长期由西场糖厂及其分立的合浦县罐头厂使用的事实的事实。另外,证人许X东、许X远、庞XX、沈XX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从二十世纪70年代后,合浦县罐头厂一直长期使用争议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除对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阮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以及党屋村委会的证明反映争议地没有调整给党屋大队,党屋大队也没有收到补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外,对被告所举的其它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院(2006)北行终字第X号、合浦县人民法院(1993)合行初字第X号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故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意见。

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马XX证实其本人没有代党屋大队(现党屋村委)收过3000元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党屋大队及上诉人均不否认党屋大队确已收到西场糖厂依照合同约定所付款项3000元事实的前提下,证人马XX的证言只能证实该3000元款项并非马XX经手所收,但不影响对本案中西场糖厂已实际支付争议地的补偿款项3000元给党屋大队事实的认定。

对于原审第三人曾某丁提供的书证,一审法院认为均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上诉人党屋村五、六组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且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因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合浦县人民法院(1993)合行初字第X号、本院(2006)北行终字第X号两份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确认本案事实所依据的两份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是否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庭可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证据,不能确认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故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确定的申请确权主体,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为依据,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的合政裁[2008]X号《关于党江某党屋村委会第五、第六村X组与合浦县罐头厂位于党江某兴江某道X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X村民小组、合浦县党江某党屋村X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甲

审判员席淑燕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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