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结婚,婚生一子韩×。被告自2005年以外出打工为名,常年不回家,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儿子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韩×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赵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白土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两人感情发生裂痕,经调解无效;6、席××、温××、温××证言各一份,三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长年外出不归,且于2009年6月份至今未见过被告。
庭审中,证人温××、席××、张××均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不回家,二人长期分居。被告最后一次是2009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见过其人。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父母赵某彬、朱保荣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赵某某最近几年不常在家生活,他俩在一起就生气,他们的夫妻感情也不行了……”;3、对原、被告之子韩×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不想让父母离婚,但他俩在一起也常生气,若他们离婚了,我愿随父亲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4月30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3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韩×(又名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正在上学。婚后二人感情不合,常为生活小事生气。近年来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不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2009年6月份外出至今,且下落不明。该事实有村委及证人席××、温××、张××和被告父母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4月30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不归,既不照顾家庭、小孩,又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席××、温××、张××出庭作证、村委和被告父母证实,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韩×随谁生活的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其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现原告又要求其随原告生活,且韩×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小孩的正常成长,其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查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韩×随原告韩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