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某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