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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兵八中刑终字第19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兵八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现系新疆伊犁州巩留县X乡X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1999年3月22日因敲诈勒索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捕前系河南省郸城县X镇农民,现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间,被告人庄某在新疆奎屯做生意时结识了伊犁巩留县的王某,并约王某去江苏省常州市做摩托车生意。王某拿出现金6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庄某,用于路途中的开销。到达常州后,因摩托车生意未做成,王某提出回家,便向被告人庄某借钱,被告人庄某答应借钱,并让王某打一张(略)元欠条,王某无奈,按被告人庄某的要求打了欠条,庄某借给王某100元现金,王某回原籍河南。1999年3月中旬,被告人庄某在本市得知被害人王某已在伊犁巩留县家中,便通过他人以购黄豆为名于同年3月18日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本市。次日上午,被告人庄某叫其朋友高某、李某(均在逃)又将被害人王某骗到“太阳城”酒店。被告人庄某拿出(略)元的欠条让被害人王某还钱,遭被害人王某拒绝后,被告人庄某伙同李某、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迫使被害人王某在(略)元的基础上加上利息又打了一张(略)元的借条。而后被告人庄某伙同李某、高某、李某某等人又胁迫被害人前往玛纳斯县红山饲料厂结其贷款还钱,因经办人不在,未果。被害人王某于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有伤,其因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92.78元,其中住院费、医药费3071.17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701.60元、误工费401.58元、护理费158.4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李某供述,证人陈建明、张某某证词,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庄某供述等;关于认定经济损失的证据有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庄某采取乘人之危,胁迫等手段向他人勒索钱物(略)元,数额巨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手,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庄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992.78元。被告人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均对此判不服,其中被告人庄某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审认定勒索财物(略)元不当,因为其中有(略)元与敲诈无关,这笔款是与王某共同作生意亏本的钱,我只让他加了6000元的利息,其余(略)元是李某某、李某、陈建明让王某加上的,与我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避重就轻,对被告人庄某量刑畸轻,赔偿数额低要求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采用要挟、威胁的手段,逼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打(略)元借条,后又伙同他人胁迫王某去玛纳斯红山饲料厂要钱未果及王某因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92.78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同案人李某供述:1999年3月19日上午在本市“太阳城”酒店,庄某拿出一张王某打的欠条叫王某钱,王某认欠钱一事,二人即争吵起来,庄某我们说教训一下王某,于是我、庄某、高某、李某某就打了王某,又逼王某打了一张(略)元的借条,后我们又挟持王某去玛纳斯县红山饲料厂要其货款,因经手人不在,没要上款;3、证人陈建明(“太阳城”酒店店主)证实:见庄某拿一欠条向王某要钱,王某认欠庄某的钱,后我去安排饭菜,再次进雅座时,见王某嘴角有备,李某某、李某、庄某在打王某;4、证人张某某证实:99年3月19日在陈建明的酒店,看见庄某和李某某逼姓王某在欠条上签字,后又挟持姓王某去红山饲料厂要钱没要上的情节;5、证人宋修道(玛纳斯县红山饲料厂厂长)证实:1999年3月19日下午4点多钟,有八、九个人带着巩留县的王某到我厂,王某说要结玉米款,我说会计不在,那几个人要拉货我没让拉,他们说王某欠他们(略)元钱,我看王某嘴上有伤,觉得不对劲,他们又让我给他们打欠条,我说不行;6、有王某被庄某敲诈时所打的借据和相关赔偿票据、证明在卷,被告人庄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为图钱财,采取要挟、胁迫手段向他人勒索钱财(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考虑其未实际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原判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庄某提出“原判认定勒索财物(略)元不当”的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和其归案后多次供述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禹敏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李某松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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