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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邢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0年农历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0年农历3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风。因双方性格不和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被告户籍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系事实婚姻。原、被告一起生活已经十多年,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也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聚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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