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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张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卫生室东侧一小路,采用卡脖子、捂嘴、搜身等手段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叶某实施抢劫,后因联防队员巡逻至此及被害人挣脱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姚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明被告人范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辩称没有参与预谋,也未动手进行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张某某、张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卫生室东侧一小路,拦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叶某,并采用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对其实施抢劫,后因联防队员巡逻至此以及被害人挣脱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3日零时许,其路过本区X镇X村一小路时,有三名男子拦住并向其索要钱款和手机,三人还对其实施卡脖子、搜身等,后其趁有一摩托车路过造成三人慌乱时挣脱逃跑的事实;2、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2日晚上,张某在宿舍中提议去抢劫,其与“光头”均表示同意,后三人至一偏僻小路,张某、“光头”拦住了一男子,三人一起将该男子拉至路边,采用卡脖子、搜身等手段索要钱款和手机,后有摩托车路过,该男子趁机挣脱逃跑的事实;3、同案证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23日凌晨,其等与被告人范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华阳桥香山村卫生院附近一小路,拦住了一过路男子,采用抓手、卡脖子、搜身等手段进行抢劫,后有一摩托车开过,该男子趁机挣脱逃跑的事实;4、证人王某、姚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7月23日1时许,其等巡逻至本区X镇X村卫生院东面时,看到几名男子推推搡搡,其中一名男子跑过来称被抢劫,其他三名男子转身就跑,后其等展开搜索将三名男子抓获的事实;5、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害人衣服破损情况;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未动手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范某到案后第一份笔录中即对自己参与抢劫预谋、并与张某、张某某一起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张某、张某某以及叶某某陈述基本能够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当庭推翻上述供述,并辩称当时系为了替张某顶罪而作了有罪供述,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徐晓红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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