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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宙彩钢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海宙彩钢板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宙彩钢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沪(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2007年版中国电信黄某广告销售合同书》(下称《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电信黄某上发布广告事宜,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签定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已确认背面合同条款;产品名称及编号为《2007年版上海黄某》(下称《上海黄某》),总金额为13,000元;付款条款为合同金额在5,000元以上,50,000以下(包括50,000元)的客户,在签约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在签约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等,该合同的背面载有《中国电信黄某广告刊登合同条款》,其中十三条载明:“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乙方有权拒绝发布甲方广告。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已将甲方广告发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500元。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在《上海黄某》上刊登广告。原告履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6,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00元;支付违约金1,3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付清价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宙彩钢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价款6,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珏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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