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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三终字第79号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能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玲、孙安慧、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郴能公司原名为某州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9月19日,电力公司变更为郴能公司,并将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3月14日,电力公司为了发展第三产业,划小核算单位,推进经营承包责任制,解决局里的富余职工和待业青年安置问题,决定拨付x元注册资金组建郴州电力宏鑫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该组建的公司属电力公司的下属公司,归郴州电业局多经办行政管理,属集体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任命罗某某为公司经理。同年3月20日,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开办宏鑫贸易公司,名称为宏鑫公司,隶属上诉人电力公司领导,实行承包经营。二、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进行注册登记和办理纳税手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向局多经办报送财务报表。……四、在合同期间内,局里停发乙方在局的工资、奖金、津贴、物资等一切福利待遇。住房不得转让或出租,并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用,如遇工资升级和工资改革,可以一视同仁参加。但只升空级。劳保统筹基金和挂钩保险,局里负担的部分,由局里上交,其个人负担部分,由乙方个人上交局多经办,转交局里。……六、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核拨流动资金伍万元,并于1994年3月31日前到位,作为开展经营活动的本钱,不得做其它用。七、乙方承包期间,甲方应经常深入乙方指导工作,传达学习上级文件和局里的有关规定精神,开展思想教育,提供物资商品信息,对财务账目执行检查监督。八、乙方承包期间,核定定编为五人,其中由局多经办安排待业青年二名,其他人员由乙方自己雇请,由局多经办安排的人员,应享受局规定的所有待遇,其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九、承包期间,乙方每年分两次向甲方上交税后利润贰万元整。第一次上交时间为十月三十一日,第二次上交时间为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超利润部分进行三、七分成。上交局公司30%,贸易公司自留70%。每月月底向多经办按营业额收入3%上交管理费,利润和管理费必须按时交纳,如逾期按应交利润和管理费的数额每日3%交纳滞纳金。十、承包期间乙方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亏损,甲方核拨的五万元流动资金以家庭财产和复职后工资抵押担保赔偿。十一、承包期限暂定三年,从一九九四年一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到期之日乙方应将核拨的五万元流动资金归还甲方。如需继续经营承包,乙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另行签订合同。十二、合同期满或上级政策、法规等因素,不允许再行承包经营,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可以终止合同,回局后竞争上岗。……”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某负责筹建宏鑫公司。同年3月22日,由电力公司申请,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了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注册登记时,电力公司并未将x元注册资金拨付到位,只提供了x元流动资金给宏鑫公司。

1994年3月23日,宏鑫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借款x元,并由核工业中南地质勘探局三0二大队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逾期后,宏鑫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1995年与1996年,宏鑫公司连续两年未办理年度检验手续,郴州市工商局于1997年6月12日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法定期限内,电力公司未依法对宏鑫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办理该公司的注销手续。

2001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将该借款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后又几经转让,该借款债权转让给郴州市振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振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鑫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经审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郴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宏鑫公司偿还郴州市振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6元,合计x.36元。电力公司对该款项在x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从电力公司强制执行x.36元(含诉讼费和执行费)兑现该案。事后,宏鑫公司不服(2006)郴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郴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该院(2006)郴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郴能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x.36元和赔偿利息损失x.31元及诉讼成本费用损失x元,共计x.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郴能公司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应依约承担其承包期内的亏损。宏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原告郴能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至今未组织清算,致使被告罗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无法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将宏鑫公司经营期间的单笔债务认定为被告罗某某承包经营的亏损,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纵观本案,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被追偿的主体实为宏鑫公司,而非被告罗某某个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该法律关系,原告仍坚持以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主张其诉求。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郴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原告郴能公司承担。

判决后,郴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罗某某应承担承包经营宏鑫公司期间的债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罗某某承包经营宏鑫公司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被上诉人罗某某对宏鑫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和盈利享有权利,同时也对宏鑫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和亏损承担偿还责任。2、该笔银行贷款债务属于被上诉人罗某某承包经营宏鑫公司亏损的一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偿还责任。3、宏鑫公司未清算不影响被上诉人罗某某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罗某某承包经营宏鑫公司,对宏鑫公司行使实际控制权,宏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上诉人罗某某未将宏鑫公司交给上诉人郴能公司管理,未移交资产和会计资料给上诉人郴能公司,也未如实披露银行贷款等债务,导致上诉人郴能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宏鑫公司未清算是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原因造成的。4、宏鑫公司实际是被上诉人罗某某个人开办的,应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全部的出资义务。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郴能公司不能向被上诉人罗某某追偿,只能向宏鑫公司追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罗某某承包经营宏鑫公司期间,在上诉人郴能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宏鑫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被上诉人罗某某作为承包经营者,应当对这笔银行贷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第一款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郴能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郴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宏鑫公司是由上诉人郴能公司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工商企字(1988)第X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郴能公司称宏鑫公司系由被上诉人罗某某开办而挂靠在上诉人郴能公司名下的企业,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只能由企业法人即宏鑫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郴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罗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以及《关于研究罗某某回局上班事宜的纪要》中约定由被上诉人罗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绝对无效合同。上诉人郴能公司诉请被上诉人罗某某个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上诉人郴能公司作为宏鑫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组建宏鑫公司时未依法出资,应承担责任。三、宏鑫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上诉人郴能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宏鑫公司经营期间每月均向上诉人郴能公司提供报表,也如实披露了银行贷款等债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企业开办人、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清算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交了1994年3月-1994年4月的财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科目汇总表及收款、转账凭证等一整套财务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罗某某在原承包经营期间,按月向上诉人郴能公司报送了财务报表。上诉人郴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罗某某自己做了财务报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罗某某将借贷事项告知了上诉人郴能公司。

本院认为,宏鑫公司是电力公司为发展第三产业、解决局里富余职工和待业青年安置而组建;宏鑫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电力公司拨付,该公司是电力公司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被上诉人罗某某是电力公司的职员,由电力公司任命为宏鑫公司的经理。根据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公司人员由电力公司定编,并须接收两名局多经办安排的人员,局多经办所安排的人员应享受局里规定的所有待遇,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除上交利润和管理费外,超利润部分还须按三七分成,即上交电力公司30%;被上诉人罗某某每月还应向局多经办报送财务报表,电力公司对宏鑫公司的财务账目有权进行检查监督。从该合同对经营活动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该《承包经营合同》并非法律地位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无管辖权。上诉人郴能公司应向相关职能机关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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