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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资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吴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842号

原告山东资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山东资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通公司)与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通公司诉称:被告吴某系北京泰达石材厂业主。2007年6月,吴某与原告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沿海货物托运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由天津港口运输石材到深圳港口,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由原告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中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签订承运及订舱手续,共计四个20吨集装箱,货物于同年6月下旬到达深圳港口,承运人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吴某仅提走两个货柜,拒绝提取剩余两个货柜,造成两个货柜长期滞箱,被收取巨额滞箱费、堆存费用。承运人与原告均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或予以处理,直到同年10月被告北京泰达石材厂吴某才传真《弃货书》给原告,但巨额损失已经造成。被告货物于12月下旬被承运人变卖款项8000元,折抵这笔货物产生的费用后,还有x元的损失。中储公司向原告追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判决原告给付中储公司滞箱费、堆存费等损失共计x元。原告提起上诉后,天津高院维持了天津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为此共产生诉讼费201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北京泰达石材厂业主。2007年6月,吴某与原告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沿海货物托运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深圳分公司由天津港口运输石材到深圳港口。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由原告天津分公司向中储公司出具两份沿海货物托运委托书,分别托运两个20尺集装箱石材自天津新港至深圳蛇口。货物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为吴某。在原告天津分公司与中储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的声明条款第三条约定,如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提取货物,则60日后受托人可处置货物,处置方式由受托人视具体情况选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委托人和收货人承担。中储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订舱,货物于2007年6月6日由“高河”(251S)轮承运。承运人泛亚公司向中储公司出具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经承运人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吴某只提取了一票货物,另一票两个集装箱货物未提取。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弃货书,弃货书上加盖了北京泰达石材厂公章,表示将x和x柜号下的货物放弃。原告以被告传真标注的货柜号错误为由,直至2007年10月15日才向中储公司发出弃货书的传真。其中一个货柜于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合计160天)被计收153天的滞箱费x元(按照该计算标准,该货柜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产生的滞箱费为7090元),另一个货柜于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合计161天)被计收154天的滞箱费x元(按照该计算标准,该货柜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产生的滞箱费为7093元),此外,两个货柜还产生了1941元的码头费。被告弃收的货物于12月下旬被承运人泛亚公司变卖款项8000元,折抵货物产生的费用后,泛亚公司仍有x元的损失。经泛亚公司向中储公司主张,中储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将该款项予以支付。中储公司随后向原告及原告天津分公司追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判决原告及原告天津分公司给付中储公司滞箱费、堆存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403元由原告、原告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原告天津分公司分别提起上诉后,天津高院维持了天津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原告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

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承运的货物共两单四箱,未委托其运输其他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损失计算单据、弃货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提取货物,致使原告由此向他方赔偿滞箱费、码头费等损失及支出诉讼费,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发来弃货书,表示放弃货物,因被告委托原告运送的货物为两票四个货柜的货物,而其中两个货柜的货物被告早已提取,故无论被告标注的货柜号错误与否,其弃货书已足以明确其放弃余下两个货柜货物的意思。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接到被告通知后,应明了被告放弃其余两个货柜货物的意思,其却直至2007年10月15日方向中储公司发出弃货通知,在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期间两个货柜产生的滞箱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资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八千零九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资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山东资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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