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雇佣的马某驾驶的沪F轿车在沪松公路某号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场地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马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0年6月30日,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休息120-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二期治疗需休息15天、护理7天、营养7天。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449.51元。沪F轿车车主陈某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马某系侵权人,基于其行为系雇佣活动,应由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74,449.5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损失清单:医疗费45,6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0元/天×25.5天)、误工费22,500元(5,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880元(40元/天×97天)、护理费3,880元(4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在事发后已经支付5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45,600.5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马某驾驶沪F的轿车在沪松公路某号一公司内部倒车时,撞倒固定物,撞伤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12月30日即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5.5天。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2月3日、2月4日、3月12日,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5,460.31元。原告还于2010年2月22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发生西药费140.2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45,600.51元,均已由被告陈某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还支付过原告杨某甲现金50,000元。
2010年4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2010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失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20-150日、90日、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5日、7日、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杨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现是(略)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X镇某号有住宅商品房一套。
另查明,牌号为沪F的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某,案外人马某发生事故时的驾车行为系受雇于被告陈某。事发前,被告陈某向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甲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马某又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陈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职业和住宅来看,可以认为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支持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费2,910元(30元/天×9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在此情况下,本院酌情给予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月)。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但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对上述费用,合计77,953.60元,由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510元(20元/天×25.5天)。关于医疗费,其中45,460.31元由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发生西药费140.20元,被告陈某实际垫付并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45,600.51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调整为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故支持营养费2,910元。
对上述费用,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余额35,6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91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物损3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考虑事发后衣物受损之高度盖然性,与事发时的季节匹配的一般人的衣着因素,酌情支持物损200元,该费用由被告甲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
关于鉴定费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此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护理费2,91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200元,合计88,153.6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余额35,6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9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0,520.51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计1,894.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892.50元(已付),被告陈某负担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