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乙、被告黄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黄某乙、黄某乙系其女儿,原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乙之母。1987年,由原告黄某乙及被告黄某乙、赵某某三人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两层楼房X幢;1999年,由原、被告及被告黄某乙之夫黄某乙共计6人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两层卫生间X幢。2001年11月,黄某乙死亡,其与原告黄某乙共生育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于1986年4月死亡,其与妻子刘某某共生育黄某乙1人。现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放弃于系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但原、被告之间为系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东首两层楼房中的底层1间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西首两层楼房中的底层1间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原告黄某乙放弃产权份额。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于1987年、1999年建造的两层楼房X幢中:东首X幢的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西首X幢的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乙、赵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元,减半收取1,909.50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