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太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武阳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被告人应某某,系被告人应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太友、应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清、陈天文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应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4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太友、被告人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指定辩护人陆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申太友、应某某在(略)朱家畔“皇冠游戏厅”玩游戏,被告人申太友发现武阳中学初三学生周某某身上有钱,就找周某某要钱,周某某不肯,被告人申太友就把周某某喊到游戏厅后面的巷子里,继续找周某某要钱,周某某还是不肯,被告人申太友就打了周某某四耳光,接着又把周某某拖进电子游戏厅喊上正在玩游戏的应某某跟他一起出去,被告人应某某便跟着他出了游戏厅。被告人申太友用手搭着周某某的肩膀走在前面,被告人应某某紧跟其后。被告人申太友带着周某某从武阳镇朱家畔往武阳镇X村方向走了约二百米,在靠河边有几棵柳树下面停了下来,被告人申太友要周某某拿钱出来,周某某还是不肯,申太友就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并将周某某按倒在地,强行搜周某某裤子口袋。因周某某用手紧紧抓住口袋不松手,被告人申太友就喊:“业澍,赶快过来帮忙。”被告人应某某用力将周某某捂口袋的手掰开。被告人申太友趁机抢走了周某某口袋里的85元钱,后在周某某的同校同学李某、王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申太友从抢来的钱里丢下25元钱后就与应某某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俩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申太友、被告人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被告人申太友、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太友、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俩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申太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应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某轻或减轻处罚。俩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应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应某应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申太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应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对俩被告人共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太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陈天文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某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某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处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某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