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星湖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上海市勋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子昌,上海市勋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炳,上海市东吴(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星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剑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炳(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和同年11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1998年10月12日和同年11月9日,原告共计投资40万元与被告的前身上海峰景饭店合作经营,后因合作失败,被告认可将原告的款项作为借款予以归还。被告现对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原告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峰景饭店、用途为货款(合作款)的支票。嗣后,上海峰景饭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暂支款20万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赤峰实业公司、用途为投资的支票。嗣后,上海峰景饭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200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告与其下属峰景饭店(现为被告)已合作多年,由于被告内部原因,造成原告的借款40万元未予归还。被告承诺积极设法筹款以归还借款。2003年6月26日,原告收取被告还款10万元。2005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原告与其下属峰景饭店(现为被告)已合作多年,由于被告内部原因,造成原告的借款30万元未予归还,被告将积极设法筹款,拟先归还部分款项,资金安排得当,也有可能全部还清。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管理人员胡××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发函,要求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30万元等。上述函件均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至上海市X路X号,因逾期均被退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1年6月6日,上海峰景饭店基于近两年没有主营业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上海峰景饭店自同年7月变更名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仍为顾某某。顾某某亦系案外人上海赤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公函、还款计划、收条及原告的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被告的进帐单、工商登记材料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40万元款项,意与被告合作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嗣后,因双方合作未成,该40万元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据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原、被告的借款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归于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现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确认拖欠原告借款的函件及200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明确将积极还款,但对于还款的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又于2007年4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谷雨物业管理部返还原告上海星湖工贸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