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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家、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李某明),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家、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份左右,二原告与被告在中证人郭靖远等人的说合下,签订了分单。该分单载明“李某甲、李某家、李某明弟兄三人分家,家产划分如下:李某甲、李某家二人分祖传家产西院平房三间。李某明分得祖传家产东院房子一大间。东院房屋需要翻新,经弟兄三人协商同意,由李某明付出现款400元给李某甲、李某家。由李某甲、李某家二人在88年元旦之前负责翻新结束。若在88年元旦之前不予翻新,李某甲、李某家分得西院三间平房中的中间一间归李某明住有。李某甲、李某家各自从自己住间上开门出入。李某产系三人之兄,已去逝(世)未迁入祖坟。举行迁坟仪式消费由李某甲、李某家、李某明每人支400元在88年5月1日前交李某刚。办事节余超支均由三人分得和支付。李某明的婚事消费自负。”后因故该分单所述东院房屋并未进行翻新。1989年5月17日被告李某甲申请对位于汤阴县X镇X街X号的平房三间(即分单所述西院平房三间)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1989年12月25日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平房三间进行了确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中显示,该平房三间的产权人为李某甲,共有人为李某家、李某明。此后,二原告与被告未实际对该平房三间进行分割。现该平房三间由被告李某甲实际管理、使用。对原告李某丙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对本案争议平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一份,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该《汤阴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陈述书》上的“李某甲(李某国)”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其本人对该签字也不知情,认为该房产登记不真实。鉴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相关材料系房屋登记部门的档案,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分单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落款“2010年3月31日”署名“李某苗”证明材料一份、李某苗收到条一份、李某明收到条一份,不能证明其已按分单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不能证明西院平房三间已由其及李某家分割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26日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一份,形式上不属于公文文书,其内容中所述的收回该房产证不能等同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已被撤销的效力,不能否定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中的《陈述书》一份,对被告主张的其未在该《陈述书》上签名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988年元月9日汤阴县X镇X街办事处的二联单一份,不属于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二联单所述内容不清楚,不能确定其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关联,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于1987年8月份左右签订了分单,对家庭共同财产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因故未对该分单所述的东院房屋进行翻新,按照该协议“若在88年元旦之前不予翻新,李某甲、李某家分得西院三间平房中的中间一间归李某明住有”的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平房三间仍属于二原告及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上述约定对该西院平房三间进行分割。多年来二原告与被告虽未实际分割该房屋,但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已为汤阴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所有权登记所确认,故二原告现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并无不当。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该房屋,由原告李某家分割房屋西头一间,原告李某丙分割房屋中间一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与原告李某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该房屋与原告李某丙无关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某家、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的共有房屋位于汤阴县X镇X街X号的平房三间,其中西头一间归原告李某家所有,中间一间归原告李某丙所有,东头一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原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们原有弟兄四人,老大未婚去世,父母1976年前后去世,1987年兄弟三人分家,有分家分单。1989年街长将房产证送到了我的手中,我不认识字,没看房产证的内容,便将房产证锁到了自己家的箱子里,1990年李某明将我起诉了,有当时的传票和诉状,现在李某家、李某明又起诉我要求分割西院,一审法院判决后我不服,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家、李某明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明1990年3月4日起诉李某甲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李某明因分家的事情起诉过李某甲。2、李某刚、李某苗、李某温分家情况说明一份,(李某刚到庭)说明案涉房屋的分割情况。3、刘青叶到庭证明办理房产证时李某甲不在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1987年就家庭房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并有分单。但该分单约定还约定若在1988年元旦之前东院没有翻新,则西院三间平房中的中间一间归李某明。在分单中没有约定东院翻新的具体实施人和费用来源,属于约定不明。现东院没有翻新,原来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案涉房屋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现当事人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甲提供的李某明1990年3月4日起诉李某甲的起诉状和刘青叶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某刚的证词和分家情况说明不是分单的内容,现分单中当事人产生纠纷,李某刚的证词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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