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水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轨枕厂东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倒在地,我左胳膊轧伤。后120及时赶到,我被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当时已怀孕4个多月,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5月17日住院共计147天,花去医疗费x.69元,被告已支付x元,我垫付6020元(包括急救费用220元)。由于受伤部位放置有钢钉、钢丝,需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该固定物以及我的预产期临近,我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该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我的左胳膊关节处的固定物需一年后手术取出,待费用实际发生及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再向法院主张二次手术费和残疾赔偿金。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2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147天,按每年x元计算,每天68元,计9996元;出院后误工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47天,计441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4410元;两人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x元;交通费每天10元,计1470元,以上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开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x元与事实不符。因为:1、事故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把所有责任让我承担是不合理的;2、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69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我也只能再承担1000余元;3、2010年3月19日之前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以其前两个月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被告的父亲及爱人在医院前前后后护理原告一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主张一人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水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平顶山轨枕厂东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宁某身体受伤(当时宁某已怀孕4个多月)。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肘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肱骨内上髁骨折,桡骨小头骨折);3、左上肢软组织脱套伤;4、头外伤(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6天,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69元,门诊费用31.5元,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出车(救护)费和处置费120元,以上共计x.1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x元)。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每二周复查一次,加强患肢主动伸屈及旋转功能锻炼、门诊换药、坏死组织逐渐切除;骨折愈合考虑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由其丈夫朱敬及婆家姐姐朱军两人陪护。朱敬系平顶山市胜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因陪护被扣发工资x元;朱军系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金昌制品厂职工,月工资2300元,因陪护被扣发工资x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460元。
另查明,原告宁某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3月19日,原告户口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迁入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误工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预付款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与原告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某身体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原告宁某各项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无相关治疗机构证明需再次住院治疗,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身孕,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146天计算。原告宁某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该主张低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平均标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亲属对原告进行一个月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及相关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x元/全年÷365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天×146天)、营养费2190元(15元/天×146天)、护理费x元(朱敬x元,朱军x元)、交通费1460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数额的80%即x.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