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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刘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绥德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榆林市绥德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富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平县人,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平县X镇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富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富平县X街东段。

负责人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刘某丁、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白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甲、被告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陕x/x挂号半挂车与原告韩某甲驾驶的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因疲劳驾驶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2576元、住宿费3312元、停车费2400元、拖车费5500元、鉴定费1920元、台班费x.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甲无责任;

2、富县X镇华丰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停放的时间;

3、绥德县黄某板金喷漆修理厂,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此厂修理,于2009年11月13日修复完毕;

4、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

5、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台班费为x.8元;

6、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5张、黄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所花费用;

7、看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停放时所产生的看车费为2400元;

8、车辆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为x元;

9、孙志国收条1张,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从富县至绥德所花拖车费用为5500元;

10、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用.

被告富平渭北农机有限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陕x/x挂号车系被告分期付款信贷车辆,公司不享受任何利益,又不能支配控制该车,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没有将事实查清,原告韩某甲在停车时没有警示牌,使驾驶员刘某丁没有注意到,所以责任划分不公,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保险条款只能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条款各1份,证明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元。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但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过高又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质证,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只赔偿2000元。原告韩某甲、被告董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提出责任认定不公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因与第四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第九、十组证据费用过高,又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台班费的计算是在原计时包车运价的基础上浮35%欠妥,应以正常标准计算即:4.20元/吨小时×8小时×21.4吨×34=x.36元。被告富平渭北农机有限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辩称该车系分期付款的信贷车辆,其即不享受任何利益,又不能支配控制该车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额内给予赔偿2000元的理由成立。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5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西延段x+950M时,与原告韩某甲驾驶的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因疲劳驾驶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甲无责任。陕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未遵守交通法规,疲劳驾驶车辆与原告韩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正确。但被告刘某丁作为被告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肇事,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韩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被告刘某丁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富平渭北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服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1920元、台班费x.36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x.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000元,剩余x.36元由被告董某某给予赔偿,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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