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甲,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邵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邵某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三子。
被告邵某丁,女,成年人,汉族,农民、郾成县X乡X村,系原告女儿。
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身边现有三子一女,他们均已成家立业,现我跟随次子生活,且我经常患病就医治疗,我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使我老有所养,请求依法予以解决。
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辩称:我们愿意赡养老人,请求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某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轮流赡养,每人赡养一周。
二、每月农历初一到初七在邵某甲家吃饭,并由邵某甲支付给原告20元零花钱,由村干部转交给雷某某。
三、轮邵某乙时,在邵某乙家吃饭,邵某乙给原告20元零花钱。
四、轮邵某丙时,在邵某乙家吃饭,邵某丙兑10斤麦,20元钱生活费。
五、轮邵某丁时,在邵某乙家吃饭,邵某丁兑10斤麦,20元生活费。
六、每月剩余时间,在邵某乙家吃饭。
七、原告医疗费按正规医疗发票,被告兄妹四人每人承担四分之一。
八、邵某丙、邵某丁每年8月1日―5日,支付当年麦和生活费,按每人每年130斤麦,260元钱给付,由村干部转交雷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