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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乙、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

被告董某丙,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乙于2006年4月20日在我社贷款x元,2007年4月19日到期,被告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20元(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经济紧张借款我可在四年内分期还清。

被告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份;

2、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担保函一份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河南银监局(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董某乙于2006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7年4月1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0.695‰,并由被告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某乙于2006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10.695‰。被告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截至到2009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息x.20元。原告提供河南银监局(批复)证明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董某丙、郭某某、曹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四被告负担。原告预交539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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