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小名“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吕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锁、叶介朋、赵某金、李某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洛刑一初字第3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08)洛刑一初字第32-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吕某某、陈某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在宜阳县X乡X村一赌场照看放哨。晚11时许,宜阳县X乡X村民李某帅、李某龙、李某峰酒后行至上沟村X路X路口时与在赌场外围放哨的王某丁、王某丙发生口角,李某帅踢王某丁一脚,李某龙打王某丙鼻子一拳(轻微伤)。王某丙给吕某某打电话称在“南街X村”被人打伤,吕某告知赵某甲等人,赵某甲、陈某某先后驾车伙同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吕某某到三乡X村一饭店外,找到李某帅、李某龙、李某峰。见对方来人多,李某帅、李某龙即到饭店内拿出两把菜刀挥舞,被告人陈某某到现场时,二李某菜刀架在陈某子上,并将陈某砍伤(轻微伤)。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吕某某五被告人分别持砍刀、连接杆刀等物将李某帅、李某龙围住威胁、殴打。李某帅受伤后被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①李某帅主要系外伤后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肝破裂出血,腹腔积血加剧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和发展,对死亡起辅助作用,为辅助死因。②颈部损伤符合刺创特征,体表及胸部皮下出血,表皮剥脱、肝破裂出血由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丁、陈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吕某某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吕某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事先没有预谋,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致人死亡的刀具非其所有,也不是其提供,不是主犯;医院对被害人肝脏破裂漏诊、漏治也是其死亡的原因,被害人有过错,系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赵某甲在本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致人死亡的刀具非其所有,也不是其提供,不是主犯,系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没到现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案发后准备投案,让赵某甲先告知派出所其在医院治病,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赵某甲开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到达王某丙、王某丁放哨处,听二人讲述与被害人李某帅、李某龙、李某峰发生纠纷的情况及李某帅等人去向后,各被告人虽无商量预谋,但均一致同意去追对方,追上被害方后双方即发生殴斗,足以证实赵某甲等去追被害方时均有和对方互殴的犯意。上诉人赵某甲供称开车载李某某、吕某某、王某丁等人去追对方,又在双方发生殴斗时先后拾砖头砸、捡棍子扔,同案犯李某某、王某丁、陈某某亦证实其行为主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其三人投案前即商议向公安机关说假话,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所持刀具、作案手段等主要犯罪事实,隐瞒被害人死因,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赵某甲在羁押期间所检举、揭发的被告人昝新芳强奸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于2008年3月30日立案并对昝新芳刑事拘留,而赵某甲是2008年5月4日反映,其行为不属立功。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肝脏破裂出血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情节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李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证实王某丙步行到达现场并在陈某某被李某帅、李某龙用菜刀架在脖子上时,上前伙同其他被告人持砍刀、连接杆刀围住二李某胁、殴打。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丙及其同案犯的伤害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丙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情节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吕某某、陈某某因与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