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雅图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北黄某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北京雅图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图公司)与被告湖北黄某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王某,黄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图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黄某山公司向我公司发出邀标通知,拟将其在2010年5月7日至9日参加“2010中国(北京)国际绿色有机食品与营养健康食用油博览会”(简称“2010油博会”)的特装展位设计制作事宜委托给我公司。自2010年4月12日至27日期间,我公司共为黄某山公司设计、修改并提供了三个版本的设计图,最后一版方案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给黄某山公司并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后,黄某山公司在与我公司沟通报价时,认为我公司的报价超出预算,便不再与我公司进行联系。我公司当时曾明确表示,如果不选择我公司的设计图,则在未获得我公司授权并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不得使用相应的设计图。2010年5月7日“2010油博会”开幕后,我公司发现黄某山公司在其展位上使用的设计图正是我公司为其设计的方案。我公司就此与黄某山公司进行了交涉,但是对方不予理睬。我公司认为,黄某山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证据保全公证费2540元。
黄某山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从未向雅图公司发出邀标通知,也未委托其为我公司进行展位设计。而是雅图公司主动联系我公司,意在投标我公司“2010油博会”展位设计事宜,其虽然设计制作了三个版本的设计图,但是我公司并未在展会中使用相关设计图;其次,我公司参加“2010油博会”的展览设计图系案外人上海图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图强北京分公司)为我公司设计制作,该公司承诺拥有相关设计图的版权,我公司亦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雅图公司相关设计图的著作权;第三,因我公司没有使用雅图公司的设计图,故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保全属于雅图公司自身的行为,相关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雅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雅图公司与黄某山公司就后者参加“2010油博会”的特装展位设计事宜进行洽谈。当月12日至27日,黄某山公司业务员胡某通过QQ(号码为x)陆续向雅图公司发送了该公司的展位图、公司产品logo图等资料,并就相关设计图的整体要求与细节调整问题与雅图公司进行了沟通。在此期间,雅图公司员工王某亦通过QQ(号码为x)将该公司设计的三个不同版本的展位设计图发送给黄某山公司。上述设计图的右下角有雅图公司的署名。后,双方因展位设计费用问题存在分歧未能订立合作关系。其中,雅图公司向黄某山公司的最后报价为3.8万元。
2010年5月7日至9日,黄某山公司参加了“2010油博会”。同年5月8日,雅图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黄某山公司的参展展位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支付公证费2540元。将黄某山公司在“2010油博会”上使用的展位与雅图公司向其发送的第三版设计图相比较,一、二者整体结构框架和色调基本相同;二、展位正面、两侧面以及内部后墙面显示的企业产品logo位置、外墙面所用展示照片以及正面展示液晶屏摆放位置完全相同;三、展位正面接待台外形、颜色及标志位置基本一致,仅接待台的摆放位置与设计图相比有些许变化,即由设计图中的位置偏右变为居中;四、展位内部后方展柜的外形、摆放位置相同,只是展柜上的产品图片不同;五、区域划分基本相同,主展台左侧及后方均为产品展示区,右侧均为洽谈区。
黄某山公司称其在“2010油博会”上使用的展位系案外人图强北京分公司为其设计并搭建。为此,黄某山公司提交了图强北京分公司关于展台设计施工方案的报价单、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付款发票。上述报价单显示的付费项目包括制作搭建、美工灯光、租赁、搭建人工以及运输费等内容,但未显示展位设计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就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总费用约定为x元;黄某山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发票上的付款项目显示为展台搭建费。黄某山公司在诉讼中解释称图强北京分公司搭建展台所使用的展位设计图是两公司共同完成,故未在报价单及合同中专门约定展位设计费。
“2010油博会”闭幕后,黄某山公司将展位进行拆除、保留以备他用。
另查一,雅图公司提交了其向黄某山公司发送的三个版本的设计方案及相应的模型文件。
另查二,雅图公司向黄某山公司所作的3.8万元报价包括展位设计费和搭建展位的相关费用,其中展位设计费用为2万元。雅图公司表示其本案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包括2万元的设计费损失及黄某山公司因使用涉案设计图所获收益3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展位设计图、QQ聊天记录、光盘、合同书、报价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明外,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视为著作权人。根据雅图公司提交的涉案展位设计图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上的署名以及相应的模型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雅图公司对涉案展位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黄某山公司在“2010油博会”上使用的展位与雅图公司向其提交的展位设计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外观架构与色调、内部结构划分、具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相同,虽然在局部的细节上存在些许差异,但是从整体直观视觉效果看,展位构成了对展位设计图的再现。并且,此前黄某山公司业已收到了雅图公司的展位设计图,双方亦就该展位设计问题进行了洽谈和接触。故可以确认黄某山公司的展位使用了雅图公司的展位设计图,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
对于黄某山公司所称涉案展位使用的展位设计图系该公司与图强北京分公司设计制作、并未使用雅图公司设计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雅图公司在先创作完成了涉案设计图且黄某山公司亦接触到了该设计图,虽然黄某山公司此后与图强北京分公司进行了合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图强北京分公司就涉案展位从事了施工与搭建工作,并不能证明所使用的设计图确系由该公司与图强北京分公司自行设计完成。故对于黄某山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山公司作为涉案展位的实际使用者,在未能与雅图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在磋商阶段收到的雅图公司涉案展位设计图,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黄某山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雅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鉴于“2010油博会”已经闭幕,黄某山公司也已经将相关展位拆除,此项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但黄某山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展位设计图。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者均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情节酌情判处。根据查明的事实,雅图公司已经就其设计图及展位搭建向黄某山公司进行了报价,且雅图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向黄某山公司所作报价中的设计费用为2万元,黄某山公司也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故可以据此确定雅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万元。但在黄某山公司赔偿雅图公司设计费损失的同时,雅图公司要求黄某山公司就侵权获利另行赔偿其3万元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雅图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确属本案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黄某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原告北京雅图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展位设计图;
二、被告湖北黄某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雅图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湖北黄某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雅图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二千五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雅图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黄某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北京雅图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元(已交纳),由湖北黄某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张兰兰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晓芳
书记员王某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