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7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中购买了一辆任洋洋(已判刑)盗窃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6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情况下,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