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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20时50分,被告莫某某驾驶桂DHY-X号两轮摩托车在(略)十里长街行驶至(略)纸厂路口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成重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后长期不愈,留下永久伤残,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x.1元、住院伙食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8.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拐杖费7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HY-X号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莫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莫某某辨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为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无须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莫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某某已垫付给原告44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莫某某。

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无异议。根据(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饮酒后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员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梁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有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3、(略)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证明、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以及需要护理人员等事实。

4、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玉林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

5、(略)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略)中医院的门诊收据,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共47张,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用去医疗费x.59元的事实。

6、(略)城西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城西幼儿园工作,是接送幼儿的司机事实。

7、交通费发票13张,拟证明用去交通费568元。

8、广西南宁市服务业发票1张,拟证明住宿费用138元。

9、广西玉林市税务机关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600元。

10、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事故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1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张,拟证明事故车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2、原告住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400元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事实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在(略)人民医院出院,自己到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5,被告对原告在(略)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在(略)人民医院门诊、在(略)中医院门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以及其他医疗费门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均有医嘱: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且原告在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到玉林骨科医院门诊及治疗,故本院采信原告在(略)人民医院、中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及用去医疗费的事实。对原告在(略)卫协会、医药公司门市部支付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对证据6,原告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但原告提供在该幼儿园工作及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是在该幼儿园工作的事实。对证据7,由于原告到玉林市鉴定伤残等级,且到南宁市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需要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采信原告该证据的事实。对被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该证据称其预付有4400元款给原告的真实性,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莫某某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莫某某预付有4400元款给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6日20时50分,被告莫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岑溪方向往马路方向行驶,原告梁某某从公路人行横道右边(岑溪往马路方向)行过右边,于上述时间至(略)十里长街X路口路段时,被告莫某某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被告莫某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09年2月4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时没有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梁某某无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住院17天至2009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休息3个月;3、注意补充营养、功能锻炼;出院记录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多做功能锻炼,以利于消肿及防治肌肉萎缩,防关节僵直;3、定期拍片复查(1、3、6个月);4、若拍片检查示骨折端生长良好,患肢可于3月后逐渐负持重;5、继续石膏托外固定5周。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593.20元。原告出院后,在(略)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75.88元,在(略)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2.21元,在玉林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46.80元。购拐杖费7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到本院作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被告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所于2010年10月27日鉴定、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时没有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直接、主要的原因;原告梁某某无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或过错。(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7(天)=680元;3、营养费15元×(17天+60天后出院后两个月)=1155元;4、护理费(17天+60天出院后两个月)天×54.30元=4181.10元。5、误工费50元×(17天+293天至定残前)=x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4.30元/天×3(人)×3(次)=488.70元;7、交通费568元;8、鉴定费600元。9、住宿费138元;10、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11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保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给原告;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给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3043元,因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x元中尚余x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中的3043元亦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其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应负责和赔偿之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4400元款给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莫某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人员误工费共人民币x元,在医疗赔偿项目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下3043元,合计应共支付x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974元(缓交),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账户为:(略)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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