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孙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王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丁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0日11时20分许(雨天),丁某某驾驶苏x大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路X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过路口的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混凝土公司的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相撞后,刘某跌出车外,大型普通客车与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起冲至路口东南角的人行道板处,在此过程中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右侧翻,车头压到在人行道板与路面连接处的刘某,事故造成丁某某和刘某以及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周某某、潘某某受伤,刘某在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已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9年12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无法查清丁某某、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是否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不作事故责任认定。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施救,混凝土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对于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程度,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价格为x元,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x元。
2010年1月8日,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公司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年3月4日,混凝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公司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x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x元均无异议。
三、苏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该车由丁某某承包经营。保险公司为苏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5日零时至2010年6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鉴定报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混凝土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第一,刘某雨天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及时察明路口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丁某某雨天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通过叉口时,亦未降低行驶速度,亦未及时察明路口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第二,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丁某某和刘某在通过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第三,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综上,法院推定丁某某、刘某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其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刘某、丁某某各自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刘某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丁某某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将车辆承包给丁某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发包人运输公司与承包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胜败诉的比例予以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混凝土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000元;由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混凝土公司自负。二、运输公司对丁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混凝土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混凝土公司负担8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元;由运输公司、丁某某负担374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混凝土公司仅提供车辆的评估报告,并没有提供车辆的原始购置发票、车辆的报废凭证或者其他的修理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便认定车损为x元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与施救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而不应全部由其与原审被告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车辆损失x元是经交警部门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某某与运输公司表示认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丁某某驾驶苏x大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混凝土公司的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人员伤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混凝土公司的苏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因丁某某驾驶的苏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并无异议,现保险公司以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车辆的原始购置发票、车辆的报废凭证或者其他的修理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欲推翻该车损鉴定结论,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与施救费,因不包括在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原审法院已判令丁某某与混凝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