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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海龙、郭小辉(另案处理)来到平煤神马集团六矿基层单位办公楼,范某某和王海龙在楼梯口处等,郭小辉上楼用自带铁棍撬开该楼二楼六矿综采四队队长孙某某办公室房门,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1150元),后交给范某某携带,范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庆爽、岳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平新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虽不构成累犯,但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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