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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白杨”、“军子”在本市X街鹰城之夜西侧亿龙网吧内,由刘某某、“军子”引开受害人田天和与田天相邻的胡润泽的注意力,“小白杨”将田天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E63手机盗走,后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物价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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