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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街某号某楼。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4日13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某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人民币9,5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天×5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费1,800元(40元×45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980元(自行车200元、手表680元、衣服100元)、交通费5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1,301.7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及合理性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13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路、川沙路路口时,绿灯起步进入路口,轿车头撞击原告驾驶的沿城南路西向东行驶至此先绿灯进入路口的牌号为某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1、某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

2、2009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因车祸所致左内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及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审理中,因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本院要求鉴定机关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的说明,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对于一肢体的整体功能,不仅仅是关节的活动度,还有肢体的行走和负重等功能,综合性评估,伤者左内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致关节面不整,势必影响其行走及负重等功能,而行走及负重功能是很难精确测量和计算的,所以只能以踝关节的活动度+行走和负重功能丧失的综合评定,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及附录A.10.a条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条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3、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6,000元无异议。

4、2008年6月,被告李某为某轿车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至2009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外来人员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学籍卡、学生休学申请表、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系某的轿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600元。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左内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致关节面不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其行走及负重等功能,鉴定机关以踝关节的活动度+行走和负重功能丧失的综合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80元。7、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过高,且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9,5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6,901.70元中的78,93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9,59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6,901.70元中的7,97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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