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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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凯撒二楼一鞋店内趁店主贾娜不注意将贾娜的红色钱包偷走,后被店主贾娜抓住。经查钱包内共有现金2968.1元。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悔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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