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严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919.06元(含救护车费5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交通费45元、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978.80元(28,838元/年×13年×20%)、鉴定费1,600元、物损(衣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总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x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事发后为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再因被告李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李某某亦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项目和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0,000元;对其他各项诉请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严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李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宝山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以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为名,就此次事故为被告张某某作担保,保证张某某随叫随到,如果不到其愿意承担这起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严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09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0.5天。后原告还数次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7月28日止,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46,919.06元(含救护车费5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60元)。另事发后,被告张某某直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5.6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还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及由交警队向原告转交保证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上述15,000元现金一并处理。
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写明“取脊椎内固定物”,预估第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审理中,就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包括今后取内固定事宜)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
五、被告李某某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担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户口簿》、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暂为保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又因被告王某某事发后为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担保书》,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因被告李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李某某亦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60元,其总金额为46,919.06元(含救护车费53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45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并以九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13年为74,97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衣物)费200元,原告在事故中衣物的损坏,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费用总计141,652.86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2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即41,629.0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原告须进行第二次手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其金额低于医院证明,为减轻讼累,本院予以准许。此款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和由交警队向原告转交保证金10,000元合计15,000元,则从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中予以抵扣。至于被告张某某直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75.60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但本案中不作抵扣。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629.06元(不含交强险,不包括被告张某某已付医疗费475.6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现金15,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26,629.0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列被告张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张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23.8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张某某已付医疗费47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