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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襄城县山头店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山头店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襄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校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襄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山头店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头店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原在襄城县X路开书店做图书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图书,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地理、历史及基础训练等图书多套,共欠原告x元,2006年3月份,被告清还4000元后,便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568元。

被告山头店一中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先后两次欠原告图书及基础训练款共计x元,2006年3月份清还4000元,下欠x元。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因加盖有被告处的印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在襄城县X路开一书店做图书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图书。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地理、历史及基础训练等图书多套,共计欠原告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3月份归还4000元,下欠x元,分别于2005年元月25日及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注明:共欠原告图书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下余欠款,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图书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后只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图书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图书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8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图书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襄城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赵某智

代理审判员李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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