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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襄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李某甲,男,39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郭某某,男,36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李某乙,男,38岁,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勇智、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前,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在平顶山市斯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x元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建筑施工队业主,于2008年三月承建位于襄城县X镇的平顶山市斯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及厂院围墙工程,我给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08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料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我x元,下欠x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料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载明二被告欠原告沙、多孔砖、石子材料款x元。

证据二、领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7日原告和二被告协商,由原告前往平顶山市斯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二被告所欠工程款。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缺席未辩称。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系建筑施工队业主,2008年三月承建位于襄城县X镇的平顶山市斯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及厂院围墙工程,由原告李某甲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欠原告李某甲工程料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批归还原告x元,下欠x元未归还。原告李某甲为此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二被告在平顶山市斯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x元依法予以冻结并提供现金x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在平顶山市斯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x元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材料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2009年2月7日经原告李某甲、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和平顶山市斯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由平顶山市斯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材料款x元,剩余部分原告李某甲放弃,但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未能依协议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甲为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元x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先后偿还原告x元有原告自认为凭,本院也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工程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40元,公告费已按规定交纳,由被告郭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赵勇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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