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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xx。

诉讼代理人孟xx,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

诉讼代理人孟xx,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岳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3月10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申请对被害人吴xx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书面申请不再对被害人吴xx的伤残重新鉴定,2010年4月6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岳xx、王xx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摆放餐桌琐事与隔壁xx米皮村老板王xx、吴xx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吴xx胸部扎伤,王xx持菜刀将被告人马某某头面部砍伤,被告人马某某抢下菜刀又将王xx头部砍伤,后被群众拉开。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所受损伤为重伤,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9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岳xx、王x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2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xx米皮店和xx快餐店,被告人马某某因摆放餐桌琐事与隔壁陕西秦镇X村老板王xx、吴xx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吴xx胸部扎伤,王xx持菜刀将被告人马某某头面部砍伤,被告人马某某抢下菜刀又将王xx头部砍伤,后被群众拉开。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所受损伤为重伤,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吴xx的伤情系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吴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x.01元;护理费(被害人吴xx要求一人护理)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要求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51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计340元;交通费计54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x元;误工费从住院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7个月零23天,按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x元;被害人吴xx女儿王xx4岁,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837元×14年×40%÷2=x.6元;以上合计x.61元。被害人王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0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45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3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住院期间一个月计算,计2068元;以上合计9861.55元。被害人吴xx、王xx请求的其余超出赔偿部分,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2年5月。

2、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xx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涛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路xx米皮店和xx快餐店。

5、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6、被害人吴xx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其受伤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吴xx、王xx的陈述及证人朱xx、展xx、刘xx、张xx、杜xx、王xx、周xx、傅xx、李xx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吴xx、王xx打伤,被告人马某某也受伤的事实。

8、被害人吴xx、王xx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吴xx、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x.61元;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986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天,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61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98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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