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与吕某(已判刑)经预谋,由吕某驾驶摩托车并搭载被告人景某至本区X镇X路、涞亭南路路口附近,尾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倪某,后被告人景某强抢倪某于车把处的拎包时,将倪某倒在地,劫走拎包,内有皮夹等物,并造成被害人倪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证人吕某、冯某的陈述,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驾驶机动车强拉硬拽他人财物,并致人倒地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