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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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本市X路、祁连山路附近正在运行的上海市电力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所属的“220千伏星山2201/2219线X号”超高压输电铁塔处,窃拆了该铁塔的构件(角钢)十根(总重量达174.22公斤,价值人民币1048.80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造成上海市电力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35.76元。经上海市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铁塔构件(角钢)被盗十根后已不能满足输电线路铁塔设计相关要求、标准,该塔已严重变形,即将产生倒塔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以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上海市电力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出具的被盗窃塔材统计、损失统计、塔材被盗情况说明、X号塔地形图,上海市电力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江苏弘盛建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X号铁塔变形数据说明、X号铁塔抢修情况说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抢修费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扳手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陈卫宁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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