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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3月向上海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人马某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等,至2009年4月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09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号浴室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催收明细、收款证明,消费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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